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113年度救字第190號

上訴人林○雨(即林○輝之繼承人)

林○祖(即林○輝之繼承人)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白○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上訴人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雨、林○祖為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上訴人林○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林○雨及林○祖,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林○雨及林○祖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惠、被繼承人林○輝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林○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兒童林○雨及林○祖,而該兩名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2月8日改為白○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前已函請林○雨、林○祖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卷第83頁),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雨及林○祖為上訴人林○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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