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偉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2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15行「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可證高偉凡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同段第22至23行「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更正為「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起訴書附表「二層轉匯帳戶」欄內所載「5萬元」更正為「365,000元」、附表之「領款金額/領款時間/提款地點」欄名刪除「提款地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彭思榮 依指示匯入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仍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參與之工作,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萬元)且迄今尚有依約賠償(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之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輕鋼架之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卷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5萬元),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其已依共犯之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上開洗錢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4號
被 告 高偉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C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凡明知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可以自己之名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之處,彼亦能預見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常使用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通常係為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任意將不知情之他人所開立由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付他人,該金融帳戶極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偉凡提供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再輾轉匯入至本案帳戶,高偉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而以此方式使用銀行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並逃避詐欺犯罪之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嗣經彭思榮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凡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偉凡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收取多筆不明來源之匯款,提領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彭思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號等案、第6324號等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59號等案、第16762號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共同實施犯罪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四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彭思榮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紫嫣 」向彭思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彭思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正一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臺幣5萬元/111年9月30日19時3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昱翔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新臺幣5萬元/111年9月30日22時1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秉鈞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5萬元
/111年10月2日22時1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偉凡)
/48萬元
/111年10月2日22時20分許
《由高偉凡領款》
12萬元、12萬元、12萬、12萬
/111年10月3日7時53分許起至7時56分許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