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許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7,623元,經以其先前申請信用卡留存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核對及簡訊驗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4.99%(按:即為週年利率16.72%,因逾利率上限,故以16%計算)計算,又於110年8月26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75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4.99%(按:即為週年利率16.72%,因逾利率上限,故以16%計算))計算,又於112年5月15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17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3.3%(即為週年利率15.03%)計算,又於112年5月18日以同一方式向伊借款28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1.99%(即為週年利率13.72%)計算,且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該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9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86,323元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541,471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11,754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4
184,907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合計
1,224,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