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建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及第10行「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 甲基愷 他命」應分別更正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暨犯罪之情節、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43號
被 告 余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宏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8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1920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292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建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8/2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1133325U092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2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