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告 呂睿逸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告 陳勝鴻

訴訟代理人 陳滄富

被告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宏

被告 陳賜宗

陳錫勲

陳基政

訴訟代理人 池建華

被告 陳武隆

陳素月

蔡秋月

陳緯恩

陳詠琇

陳罔

兼上二人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裕

陳威信

陳威光

陳怡蓁

陳琬靜

兼上三人之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 謝秀卿

蔡鳳蓁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福隆

被告 何珮君 (即 周甚 之承受訴訟人)

周阿好 (即 周甚之 承受訴訟人)

周明賢 (即周甚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慧 (即周甚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珮君、 游周阿好 、周明賢、周淑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周甚所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5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勝鴻、陳勝雄、陳賜宗、陳錫勲、陳清裕、 林陳罔 、陳武隆、蔡秋月、陳緯恩、陳詠琇、何珮君、游周阿好、周明賢、周淑慧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為15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2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所示,由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經拍定取得8分之2之權利範圍,並如原證1土地謄本所示為兩造所共有,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周甚,於111年6月7日亡故,由被告何珮君、游周阿好、周明賢、周淑慧(下稱被告何珮君等4人)為其繼承人,惟其4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2款、第8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法律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之情形,惟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清裕等15人表示欲分配附圖5之乙部分、被告陳勝鴻等4人於表示欲分配附圖5之甲或乙部分,不願分配附圖5之丙部分、而原告庭後則具狀表示請求分配附圖5之甲部分,並由原告先行鋪設4公尺道路、以利其他被告分配取得部分,得以出售或利用,惟被告陳勝鴻等4人當庭表示「只要把位置標示出來就好,不在乎開路」。

(三)是依上情,系爭土地將無法實際通行及利用,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如兩造分配區域無法透過協商達成共識,又仍持續為共有狀態,恐將減損系爭土地完整性造成使用上之困難,難以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原告遂請求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勝鴻、陳勝雄、陳賜宗、陳錫勲部分(下稱陳勝鴻等4人)

  被告陳勝鴻等4人表示欲維持共有,希望能取得如附圖5之甲或乙部分,不願分配附圖5之丙部分,如欲開闢道路則按附圖5的方式分割共有的道路;且不欲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以外之土地,故不願負擔未到庭被告何珮君等4人之補償費。其中被告陳勝鴻並表示對變價分割無意見。

(二)被告陳基政、陳武隆、陳素月、蔡秋月、陳緯恩、陳詠琇、林陳罔、陳清裕、陳威信、陳威光、陳怡蓁、陳琬靜、 陳謝秀卿 、蔡鳳蓁、蔡福隆部分

1、被告陳基政、陳武隆、陳素月、蔡秋月、陳緯恩、陳威信、陳威光、陳怡蓁、陳琬靜、陳謝秀卿、蔡鳳蓁、蔡福隆均表示,其意見與兼被告陳詠琇、林陳罔訴訟代理人之被告陳清裕相同,故就(二)部分被告簡稱被告陳清裕等15人,併予敘明。

2、被告陳清裕等15人表示欲維持共有,希望能取得如附圖5之乙部分,但認為因土地並非用於開發僅係為保留土地所有權,故無保留道路之必要;且不欲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以外之土地,故不願負擔未到庭被告何珮君等4人部分之補償費。其中被告陳基政、陳清裕、陳詠琇、林陳罔、陳素月、陳威信、陳威光、陳怡蓁、陳琬靜、陳謝秀卿、蔡鳳蓁、蔡福隆並不反對變價分割。

3、被告陳基政、陳素月、陳威信、陳威光、陳怡蓁、陳琬靜、陳謝秀卿、蔡鳳蓁、蔡福隆另表示,對於分割方案,因為每個人之主張均不相同,難以彙整方案,請本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何珮君等4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同時請求周甚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時,其繼承人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准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此徵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及7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要旨即明。

(二)經查,原告與各該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甚,於111年6月7日即訴訟中死亡,應由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周甚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及被告何珮君等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可憑;被告何珮君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何珮君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並兼顧訴訟經濟,則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何珮君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共有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如原證3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固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對於分割分配區域無法協商達成共識,如仍持續為共有狀態,恐將減損系爭土地完整性造成使用上之困難,遂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被告陳勝鴻等4人表示欲維持共有,希望能取得如附圖5之甲或乙部分,不願分配附圖5之丙部分,如欲開闢道路則按附圖5的方式分割共有的道路;被告陳清裕等15人亦表示欲維持共有,希望能取得如附圖5之乙部分,但認為因土地並非用於開發僅係為保留土地所有權,故無保留道路之必要,且被告陳勝鴻等4人、陳清裕等15人均不願負擔未到庭被告何珮君等4人部分之補償費;而上開被告中之被告陳勝鴻、陳基政、陳清裕、陳詠琇、林陳罔、陳素月、陳威信、陳威光、陳怡蓁、陳琬靜、陳謝秀卿、蔡鳳蓁、蔡福隆(下稱被告陳勝鴻等13人)亦表示對變價分割無意見;被告何珮君等4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情,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為分配,將可見兩造就由何人就附圖5之乙部分維持共有、以及是否保留通行道路均欠缺共識,且無人願負擔被告何珮君等4人部分之補償費,且系爭土地本為單一完整之住宅用地,如細分為數筆面積較小之土地亦將不利整體開發利用,而減損其本有之經濟價值,故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惟原告與陳勝鴻等13人均提議或不反對變價分割,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價值,考量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就法律面而言,將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而就經濟面而言,亦能消除未開闢道路形成袋地之弊端,可發揮系爭土地於使用分區上作為住宅用地之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於日後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兩造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若對系爭土地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土地之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允適,堪為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甚之繼承人即被告何珮君等4人,應就系爭土地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與各該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1

呂睿逸

2/8

同左

02

陳勝鴻

3/32

同左

03

陳勝雄

3/32

同左

04

陳賜宗

3/32

同左

05

陳錫勲

3/32

同左

06

陳基政

1/104

同左

07

陳武隆

1/104

同左

08

陳素月

1/104

同左

09

蔡秋月

1/52

同左

10

陳緯恩

1/52

同左

11

陳詠琇

1/52

同左

12

林陳罔

3/52

同左

13

陳清裕

3/52

同左

14

陳威信

3/260

同左

15

陳威光

3/260

同左

16

陳怡蓁

3/260

同左

17

陳琬靜

3/260

同左

18

陳謝秀卿

3/260

同左

19

蔡鳳蓁

3/104

同左

20

蔡福隆

3/104

同左

21

何珮君

游周阿好

周明賢

周淑慧

周甚繼承人

公同共有3/52

連帶負擔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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