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九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一
聲請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身分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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