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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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號統一超商內,竊取超商內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元之三多利小角瓶洋酒一瓶,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離去時為店長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否認有竊盜之犯意,並辯稱將酒放於口袋內係習慣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身上現金只有一百二十七元,買了蔘茸酒六十元,身上只剩六十七元,因為身上的現金不夠買另一瓶酒,所以沒有付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乙○○於警訊中證稱:伊在店內發現一名老翁(經查為甲○○)在酒架上拿了兩瓶酒,一瓶為蔘茸酒,一瓶為三多利小角瓶,並走到店員視線看不到的角落,將一瓶三多利角瓶放置在左側外套口袋,然後走到櫃台只拿一瓶蔘茸酒向櫃台結帳,結完帳後,老翁便步出店門(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明知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購買三多利小角瓶洋酒,猶將前開洋酒置於上衣口袋內不予結帳即行離去,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所辯無竊盜之犯意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數百元,且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