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後附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起訴書身分證字號誤載)、丙○○與共犯 江金龍 、 陳樟榮 、 吳春福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以江金龍簽發之支票及現款,向被害人甲○○承租部分辦公室與購買傳真機一批,又於同年十月間勾串被告丙○○以乙○○等人支票,偽造甲○○之印章背書後,向傳真機進口商皇迪貿易有限公司逕行購貨,詎上述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且被告等人均逃逸,始知受騙,經被害人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訴請偵辦,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復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通緝在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上被告通緝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七十七年十月廿七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顯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