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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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3月11日下午
4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18公克)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6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該中心97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17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7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淨重0.01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