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室)上列被告因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7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97年1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1(C9室)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1月25日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注射針筒1支及施用所餘海洛因殘渣袋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工具即注射針筒1支與吸食所餘海洛因殘渣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經警採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判處罪刑與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追訴處罰,而後又在五年內再犯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罪,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雖屬戕害己身,但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更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海洛因殘渣為第一級毒品,外包裝袋乙只於執行之時,亦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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