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自民國94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之卡拉OK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致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擬先搭載友人前往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之工作地點後,再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嗣於94年10月8日凌晨3時55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永和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再失速衝撞路旁之檳榔攤,致甲○○及檳榔攤內之丙○○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各1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照片2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近年來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終致肇事,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顯已造成危害,事後已與被害人甲○○、丙○○等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件存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嫌,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情形,不得適用簡易判決程序,爰另依通常程序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