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附民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1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茲原告乙○○於98年9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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