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慕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慕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犯罪事實欄末行「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前,補充記載「並經檢察官之許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慕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致生交通事故等危險態樣,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96號被告梁慕晨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慕晨自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1瓶及食用摻入米酒烹煮之雞湯3碗,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撞道路旁消防栓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頭骨骨折併輕微氣顱、右眼眶骨骨折之傷勢,經警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45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慕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鑑定聲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