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