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零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昌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之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又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規定,不論是犯罪物或犯罪所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或於不起訴確定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單獨沒收時,除不符單獨沒收條件之情形外,原則上即應予以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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