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原告 阮雪暖 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邱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上訴人從正面、側面撞擊2次後逃逸,伊有提供影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均否認,這一年多來伊因為該事件四處奔走,坐月子之期間卻淋雨奔走,造成伊身體虛弱,伊身為外籍新娘,還帶著小孩至各單位詢問賠償事宜,備感委屈、沮喪,伊要求被上訴人須補償伊這一年多來身體不堪負荷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外,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有不利上訴人部分僅8,023元(計算式:8,300元-277元=8,023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8,000元,顯係擴張請求99,977元(計算式:108,000元-8,023元=99,977元),該擴張部分即屬小額訴訟程序中第二審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係指摘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不理不睬,導致上訴人四處奔走、心情委屈等情,惟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迄今已逾20日之期間,猶未補陳其他理由書於原審或本院,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譚德周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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