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5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其於9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猶不知謹慎自持,於99年7月30日12時許,在南投縣名
間鄉炭寮村炭寮巷5之1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1部,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電門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並隨之棄於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過坑巷14號附近產業道路溪谷中。嗣因甲○○良心不安,於同日15時30分許,致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自首而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會同甲○○前往該產業道路而尋獲系爭機車1部(業經乙○○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予以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機車照片6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竊盜犯
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素行欠佳,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不知警惕,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且已將機車領回,暨被告犯罪後係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