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2號聲請人 林清泉 即新世紀廣告企業社相對人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本票準用上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42,78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