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綠示 相對人 沈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99年度補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漏水屬不可歸責於樓上樓下雙方,應由雙方住戶平均負擔修繕費用;又抗告人曾多次與相對人協調,也曾找水電工程人員查看估價並約定施作,但相對人遲遲未與水電工程人員有進一步連絡,故抗告人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關於法院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繳若干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另訴訟費用雖於起訴時由原告預納,惟亦涉及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利益,自應將裁定送達被告,給予抗告機會。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沈昌明前對於抗告人即被告林綠示請求其應將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基隆市○○路○○號3樓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訴訟標的金額未見明確,原審乃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估算修復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原裁定主文中之第1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金額若干得為抗告,第2項關於應於一定期間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部分不得抗告,原裁定末之教示亦同此記載。是抗告人即被告可對於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對於相對人之起訴主張提出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對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出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本裁定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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