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 王嚴玉 被告 黃允彰 關係人 葉金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允彰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葉金菊於原告對被告黃允彰提起離婚事件之訴訟時,為被告黃允彰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允彰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其配偶即原告王嚴玉為法定監護人,而被告之母 葉珠 前雖曾向本院聲請選定其為被告之監護人,惟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監護人仍為原告。茲原告即被告之監護人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首開規定,本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葉金菊為被告之阿姨,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之相關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且曾與兩造一同住在 瑞芳 ,對於兩造婚姻狀況相當清楚,並有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之母葉珠及關係人葉金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關係人葉金菊亦同意擔任本件離婚之訴之特別代理人,故認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被告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職權選任葉金菊於原告對被告黃允彰提起離婚事件之訴訟時,為被告黃允彰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 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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