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 余福洲 被告 李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5,605元,命原告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7,830元,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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