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60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未○○
被   告 庚○○
被   告 亥○○即 薛貴月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參 加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丑○○
複代理人  酉○○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609.03平方公尺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8.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
○○、戊○○、己○○、丁○○、辛○○、癸○○、壬○○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146.59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午○○取得;d部分面積239.0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甲○○取得;e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即薛貴月
、寅○○、戌○○、乙○○、巳○○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64.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
及被告庚○○、戊○○、己○○、丁○○、辛○○、癸○○、壬
○○、甲○○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
被告庚○○、戊○○、己○○、丁○○、辛○○、癸○○、壬○
○應各補償原告午○○、被告甲○○之金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亥○○即薛貴月、寅○○、戌○○、乙○○、巳○○應各補償原
告午○○、被告庚○○、戊○○、己○○、丁○○、辛○○、癸
○○、壬○○、甲○○之金錢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庚○○、己○○、丁○○、辛○○、癸○○、壬○○均
經合法通知,庚○○、己○○、辛○○、癸○○、壬○○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丁○○則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附
圖二所示方案分割。附圖一所示方案,須拆除原告及被告庚
○○、戊○○、己○○、丁○○、辛○○、癸○○、壬○○
等7人所有之房屋,必造成紛爭,不足採用。惟如本院採用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同意坐落附圖一所示a部分道路
之房屋於本件判決確定3年後才執行拆除。又原告分割取得
部分不足應有部分之面積,同意依土地公告現值受償。另被
告亥○○即薛貴月、寅○○、戌○○、乙○○、巳○○等5
人未分擔道路部分,亦同意該5人依土地公告現值來補償等
語。
二、被告甲○○聲明同意分割,陳稱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蓋系爭土地不論現在從事耕作,或將來可供建築使用,分
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均需至少3米以上寬度之聯外道路,
方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該方案已斟酌兩造利益,
盡量避免拆除房屋,自堪採用。如本院依該方案分割,被告
同意坐落附圖一所示a部分道路之房屋於本件判決確定3年後
才執行拆除。至於附圖二所示方案,因E部分道路之寬度僅
1.3米左右,尚不足2米,無法作為通行使用,必致被告分得
之土地將來不能申請指定建築線,故不足採用。又被告分割
取得部分不足應有部分之面積,同意依土地公告現值受償。
另被告亥○○即薛貴月、寅○○、戌○○、乙○○、巳○○
等5人未分擔道路部分,亦同意該5人依土地公告現值來補償
等語。
三、被告戊○○聲明同意分割,陳稱願與被告庚○○、己○○、
丁○○、辛○○、癸○○、壬○○等人繼續保持共有,請求
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因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部分拆
除被告及被告庚○○、己○○、丁○○、辛○○、癸○○、
壬○○等7人共有之房屋。又被告分割取得部分多出應有部
分之面積,同意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等語。
四、被告丁○○聲明同意分割,並具狀陳稱願與被告庚○○、戊
○○、己○○、辛○○、癸○○、壬○○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等語。
五、被告亥○○即薛貴月、寅○○、戌○○、乙○○、巳○○均
聲明同意分割,陳稱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皆無
不可,其等願繼續保持共有,將分得部分作為排水溝用地,
並對於其等未分擔道路部分,願以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分擔道
路之共有人等語。
六、被告庚○○、己○○、辛○○、癸○○、壬○○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等願與被告戊○○、丁○○等人
繼續保持共有
七、參加人台灣銀行股分有限公司聲明同意分割,陳稱其為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人,為輔助被告巳○○,參加訴訟,請求依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參、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
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及
參加人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肆、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農牧用地,略呈L形,如附圖三所示A
、B、C、D、E部分各為被告乙○○、巳○○、戌○○、寅○
○、亥○○即薛貴月所有之樓房及磚牆;F部分係原告之父
所建造之二層樓房;G部分則為被告庚○○、戊○○、己○
○、丁○○、辛○○、癸○○、壬○○等7人共有之三層樓
房,其餘部分為空地,如附圖三所示F及G部分房屋西側至地
籍線間之空地,寬約1.2公尺,則與西邊同段1238號、1239
號及1240號土地東側寬約2公尺之空地合併形成巷道,以對
外聯絡,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
酌:(一)被告庚○○、戊○○、己○○、丁○○、辛○○
、癸○○、壬○○等7人陳稱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亥○○
即薛貴月、寅○○、戌○○、乙○○、巳○○等5人亦陳稱
願繼續保持共有。(二)原告及被告戊○○請求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被告甲○○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而被
告亥○○即薛貴月、寅○○、戌○○、乙○○、巳○○等5
人則陳稱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皆無不可。觀諸
上開二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皆為相同,所異者在
於私設巷道之寬度不同而已。附圖二所示方案為保持被告庚
○○、戊○○、己○○、丁○○、辛○○、癸○○、壬○○
等7人共有如附圖三所示G部分樓房之完整性,避免部分拆除
,其E部分私設巷道之南側部分與現在巷道之寬度相同,即
寬約1.2公尺,僅於北側部分加寬至3公尺;而附圖一所示方
案則為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其a部分私設巷道之南側部分
寬度為3公尺,北側部分加寬至4公尺。足見該二方案,實各
有其目的及考量。然土地之分割,要以能促進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利用,發揮其經濟效益為原則。地上建物完整性之保持
,當以在不妨礙此原則下,予以兼顧。系爭土地雖現為鄉村
區農牧用地,但分割後之土地必須留設適當寬度之通路,供
人員及農耕機械之通行,方能促進土地之利用,發揮其經濟
效益。何況該土地之四週,幾已蓋滿建物,將來亦有可能變
更為建地,更非有適當寬度之通路不可。如前所述,附圖二
所示方案E部分私設巷道之寬度僅約1.2公尺,實過於狹窄,
而不符通行所需。雖可合併西邊同段1238號、1239號及1240
號土地東側寬約2公尺之空地使用,但該空地究屬私人所有
,未經他人同意,必不可行。反之,附圖一所示方案a部分
私設巷道,其寬度在3公尺以上,適於人員及農耕機械之通
行。且附圖三所示G部分樓房已為老舊,其因a部分巷道而須
拆除之面積亦屬不大。是以就促進土地之利用,發揮其經濟
效益而言,附圖一所示方案顯較附圖二所示方案為佳等情,
認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據該方案分割,被告庚○○、戊○○、己○
○、丁○○、辛○○、癸○○、壬○○等7人分得土地之面
積共多出其應有部分7.56平方公尺(計每人增加1.08平方公
尺,此乃為使該7人所有如附圖三所示G部分樓房北側牆壁不
致被拆除之故),而原告午○○、被告甲○○分得土地之面
積則各較其應有部分不足2.18平方公尺、5.38平方公尺,此
部分被告戊○○陳明同意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原告午○○
及被告甲○○亦同意依土地公告現值受償。則以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900元計算,被告庚○○、戊
○○、己○○、丁○○、辛○○、癸○○、壬○○等7人應
補償原告午○○及被告甲○○之金錢,即各如主文第二項前
段所示。再者,被告亥○○即薛貴月、寅○○、戌○○、乙
○○、巳○○等5人本應分擔a部分巷道,然其等未為分擔,
表明願以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分擔巷道之共有人,而分擔巷道
之共有人中,原告午○○及被告甲○○亦同意該5人以土地
公告現值來補償。本院認此部分以公告現值補償,尚屬公允
。按諸應有部分,被告亥○○即薛貴月、寅○○、戌○○、
乙○○、巳○○等5人原應分擔之巷道面積合計為2.12平方
公尺,因其等未為分擔,致原告多分擔0.6平方公尺,被告
甲○○多分擔0.99平方公尺,被告庚○○、戊○○、己○○
、丁○○、辛○○、癸○○、壬○○等7人合計多分擔0.53
平方公尺。因此,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
元計算,被告亥○○即薛貴月、寅○○、戌○○、乙○○、
巳○○等5人應各補償原告午○○、被告庚○○、戊○○、
己○○、丁○○、辛○○、癸○○、壬○○、甲○○之金錢
,亦分別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85
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庚○○│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戊○○│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己○○│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丁○○│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辛○○│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癸○○│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壬○○│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午○○│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
│甲○○│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
├────┼──────────────┤
│亥○○│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粱柏泉│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戌○○│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乙○○│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巳○○│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亥○○│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粱柏泉│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戌○○│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乙○○│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巳○○│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附表三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庚○○│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戊○○│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己○○│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丁○○│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辛○○│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癸○○│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壬○○│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
│午○○│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
│甲○○│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
└────┴──────────────┘
附表四
┌─────┬─────────────┐
│補償人及│受償人及受償金額(新台幣)│
│補償金額├──────┬──────┤
││午○○│甲○○│
├─────┼──────┼──────┤
│庚○○│903元│2,229元│
├─────┼──────┼──────┤
│戊○○│903元│2,229元│
├─────┼──────┼──────┤
│己○○│903元│2,229元│
├─────┼──────┼──────┤
│丁○○│903元│2,229元│
├─────┼──────┼──────┤
│辛○○│903元│2,229元│
├─────┼──────┼──────┤
│癸○○│903元│2,229元│
├─────┼──────┼──────┤
│壬○○│903元│2,229元│
└─────┴──────┴──────┘
附表五
┌───┬───────────────────────────────────┐
│補償人│受償人及受償金額(新台幣)│
│及補償├───┬───┬───┬───┬───┬───┬───┬───┬───┤
│金額│庚○○│戊○○│己○○│丁○○│辛○○│癸○○│壬○○│午○○│甲○○│
├───┼───┼───┼───┼───┼───┼───┼───┼───┼───┤
│亥○○│27元│27元│27元│27元│27元│27元│27元│214元│3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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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88元│88元│88元│88元│88元│87元│87元│696元│1143元│
├───┼───┼───┼───┼───┼───┼───┼───┼───┼───┤
│戌○○│66元│66元│66元│66元│65元│66元│66元│520元│857元│
├───┼───┼───┼───┼───┼───┼───┼───┼───┼───┤
│乙○○│7元│7元│7元│7元│7元│7元│7元│55元│92元│
├───┼───┼───┼───┼───┼───┼───┼───┼───┼───┤
│巳○○│32元│32元│32元│32元│33元│33元│33元│255元│4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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