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叁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世達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加計自
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11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38,600元未為清償(含代償款131,679元、已到期之利息
3,921元及違約金3,0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
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