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肯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肯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受刑人劉肯齊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表︰受刑人劉肯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審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攜帶兇器│有期徒刑│99年7月20日│臺灣宜蘭│99.10.6│刑法第321條│││竊盜罪│6月,如││地方法院││第1項第3款││││易科罰金│├────┼─────┤││││,以新臺││99年度易│99.10.30│││││幣1,000││字第433││││││元折算1││號││││││日│││││││││││││├──┼────┼────┼───────┼────┼─────┼──────┤│2│攜帶兇器│有期徒刑│99年8月17日│臺灣宜蘭│100.1.31│刑法第321條│││竊盜罪│8月││地方法院││第1項第3款│││││├────┼─────┤││││││100年度│100.3.1│││││││易字第50││││││││號│││├──┼────┼────┼───────┼────┼─────┼──────┤│3│攜帶兇器│有期徒刑│99年7月初某日│臺灣高等│100.5.3│刑法第321條│││、毀壞門│7月││法院││第1項第2、│││扇竊盜罪││├────┼─────┤3款││││││100年度│100.5.3│││││││上易字第││││││││371號│││├──┼────┼────┼───────┼────┼─────┼──────┤│4│毀壞門扇│有期徒刑│99年7月2日│臺灣高等│100.5.3│刑法第321條│││竊盜罪│8月││法院││第1項第2款│││││├────┼─────┤││││││100年度│100.5.3│││││││上易字第││││││││371號│││├──┼────┼────┼───────┼────┼─────┼──────┤│5│攜帶兇器│有期徒刑│99年7月5日│臺灣高等│100.5.3│刑法第321條│││、毀壞安│1年││法院││第1項第2、│││全設備竊││├────┼─────┤3款│││盜罪│││100年度│100.5.3│││││││上易字第││││││││371號│││├──┼────┼────┼───────┼────┼─────┼──────┤│6│攜帶兇器│有期徒刑│99年7月8日│臺灣高等│100.5.3│刑法第321條│││、踰越牆│7月││法院││第1項第2、│││垣竊盜罪││├────┼─────┤3款││││││100年度│100.5.3│││││││上易字第││││││││371號│││├──┼────┼────┼───────┼────┼─────┼──────┤│7│故買贓物│有期徒刑│9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100.5.3│刑法第349條│││罪│5月││法院││第2項│││││├────┼─────┤││││││100年度│100.5.3│││││││上易字第││││││││3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