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8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進堂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清償總額僅新台幣(下同)696,600元,惟依債務人之陳述,其仍為勁亞有限公司(下稱勁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其於民國98年7月將勁亞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子 陳柏霖 ,並稱此非由其子出資購買原出資額及資產、營運等,故公司原始資本額100萬元仍屬債務人之出資,則債務人之財產既有該100萬元之出資額,顯高於上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即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次者,債務人主張尚須扶養2名子女,然其子女分別為23、27歲,已成年且逾一般正常升學接受大學教育學生之年齡,且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依法已無受扶養之權利,況其長子陳柏霖有於101年12月7日辦理勁亞公司增資200萬元之登記,足認其有資力,故無受扶養之必要,因此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中第1至24期因分攤2名子女平均每人生活費1,934元,故此段期間僅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即屬不公允等語,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5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事件為執行(下均稱聲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並於102年4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上開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又債務人於102年1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第1階段(即第1至24期)每月清償金額7,000元;於第2階段(即第25至72期)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11,000元,共計清償696,00
0元,占總清償比例38.48%,此經司法事務官認該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及可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此有該消債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債務人歷次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從事工地板模工作,並無固定雇主,工作日薪
約為2,000元,因長期從事板模粗重工作,罹患關節肌腱炎、筋膜炎等,以及天氣等因素,每月工作日約15日,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元,並加入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已據債務人陳述甚明,並提有新北市板橋區仁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更生執行卷第165、179至187、214頁),經衡諸債務人之年齡、生理及體力狀況、工作內容、日薪水準等,以每月三萬元收入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收入,尚稱合理,債權人就此亦均無爭執,足堪採憑。
㈢再者,關於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9,135元(包含膳食費用5,
000元、勞保費827元、健保費1,474元、電話費334元、日常雜支及醫療費用則為1,500元)部分,經審酌上開消費項目及數額,堪認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⒉另債務人陳稱其與配偶、二名成年子女同住,每月家庭開銷
為房租16,000元、水電瓦斯約1,730元,又配偶為其大女兒(非與債務人所生)照顧孫子,每月受有1萬元費用,至兩人所生兩名子女陳柏霖、 陳姿穎 現仍分別就讀德霖技術學院及中國科技大學,長子預計再三年畢業,長女預計再一年畢業,雖子女各有打工賺取自己之生活費,卻尚無能力協助分攤房租及水電瓦斯等共同生活費用,故前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目前仍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負擔,至二名子女大學畢業後,始可加入分攤等情,業經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學生證等件為證(參聲請更生卷第65至69頁)與其配偶 褚香吟 到庭所述相符(更生執行卷第220、223、310頁),亦有本院調取債務人配偶及其子女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更生執行卷第93至105頁),是債務人主張上開家庭必要支出,由其與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865元,計8,865元,實屬合理。
⒊再債務人陳述其與其他三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現年
88歲),其母親因腦中風癱瘓在床,持有重度肢障手冊,於高雄市三民區高生老人養護中心安養,每月安養費用為18,000元,另外照護必須之尿布、營養品等必須自費購買,因此債務人每月固定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000元,此有高生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債務人每月匯款5,000元之執據、及司法事務官訊筆錄可憑(詳更生執行卷第160、167至174、223頁),亦堪予採認。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
23,000元後(即個人必要支出9,135元、分攤家庭費用8,86
5元、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僅餘7,000元,則其每月還款7,000元,即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剩餘金額全數用以清償。且債務人以子女大學畢業時為分期時點,提出兩階段更生方案,於第三年起即二名子女大學畢業可分攤家計後,將更生方案提高為每月清償11,000元,則其每月用於分攤家庭開銷之費用僅餘4,865元(即其每月薪資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扶養母親費用、每月還款費用後之餘額),乃與其和配偶、二名子女共同生活所需家庭基本開銷17,730元之四分之一數額大致相當。因此,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階段(即第1至24期)每月清償金額7,000元、於第2階段(即第25至72期)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11,000元之更生還款方案,核屬已符盡力清償之條件無疑。
㈤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並逾一般接受大
學教育學生之年齡,且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法已無受扶養之權利,況其長子陳柏霖有於101年12月7日辦理勁亞公司增資200萬元之登記,足認其有資力,故無受扶養之必要,因此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中第1至24期分攤2名子女平均每人生活費1,934元,而僅能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並不公允等語。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執此以觀,債務人與配偶所生二名子女陳柏霖、陳姿穎雖均已成年, 惟渠 等既均仍為在學學生,此有前列之相關事證可憑,復參酌目前人民教育水準普遍提昇,一般家庭均致力子女於高等教育,俾能養成能力而獨立,故大學教育普及率甚高,從而在二名子女就讀大學期間,自不能期待其工作。另債務人之子陳柏霖固為勁亞公司之負責人,惟無從認定該公司實際有營運,陳柏霖已受有營業收入(此詳後述)。況依債務人及其配偶 褚吟香 在庭所述:二名成年子女仍就讀大學,但均有打工賺取自己的生活費,並無再向父母拿錢,惟僅偶爾購買家庭日常生活用品,無法負擔房租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等語(卷第163、220、
223至224、310頁),堪認債務人未將子女之扶養費、生活費提列,僅主張家庭生活費用中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現時仍由其和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迄至子女畢業後即提高還款金額,實已盡力降低其之生活支出費用。故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分攤兩名同住之就學中子女共同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934元,實為生活補貼性質等語,實屬有據。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異議人雖又主張債務人於98年仍持有勁亞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100萬元,然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696,000元,已有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金額之情況等語。
然查,債務人原自營勁亞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前於98年7月21日已變更負責人為其子陳柏霖,債務人於101年5月21日開始更生時,依其財產資料已無此項投資金額可得計入清算財產中,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聲請更生卷第32頁),故該公司投資額自非屬債務人之清算財產甚明。再依債務人之配偶褚吟香在庭陳述:勁亞公司實已為空殼公司,並無資產,變更負責人為其子陳柏霖之原因,是希望能改運,之後兒子亦有說要去做做看,但嗣後陳柏霖實際上有無去經營,其等並不清楚,但都無接到工程案,之後勁亞公司於101年12月7日變更資本額之事,渠等並不知情,當然亦不知增值款何來等情(更生執行卷第164、315頁),亦核與司法事務官經調閱勁亞公司98-100年之營業稅銷項明細申報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資料後,其99-100年之損益表顯示該公司為虧損狀態,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
1年7月20日回函資料附卷(更生執行卷第144至157頁);以及經核閱勁亞公司之各銀行帳戶存摺正本、交易明細,並查無該筆增資金額(更生執行卷第199-203、307-308頁),乃屬相符,堪認債務人確實已將勁亞公司資本額移轉予其子陳柏霖,之後亦由其子處理公司事務,惟公司均呈現虧損狀態。司法事務官對於上情查明相關證據甚詳,於認可裁定內亦已詳細論述交代,異議人再以債務人仍為勁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尚擁有100萬元之公司資本額為由,主張此項資本額應算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