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煒明知未受被害人 黃敬婷 之委託辦理機車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持黃敬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黃敬婷」之簽名1枚,復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黃敬婷」印章,蓋用於前開申請登記書上1次,用以表示該過戶業經黃敬婷同意,並持該申請登記書及黃敬婷之證件予蘆洲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原為 沈玉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過戶予黃敬婷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敬婷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敬婷之證述、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人前揭所指之時間、地點,將本件機車辦理變更登記,自原車主沈玉菁過戶至新車主黃敬婷等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從事機車業務代辦員已13年,本件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伊書寫辦理,但時間經過太久,伊已忘記係何人委託,亦已遺失代辦資料,然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必須持本人雙證件辦理,本件被害人黃敬婷證件並未遺失,辦理過戶登記後,證件亦回到被害人手中,顯見當時伊確實有經過授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96年12月19日,至蘆洲監理站辦理本件機車過戶登記,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簽署「黃敬婷」之簽名1枚,並持「黃敬婷」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將本件機車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害人黃敬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蘆洲監理站101年8月14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15、18頁);而被害人黃敬婷對於被告將本件機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並不知情乙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0、31至32、59頁),並有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頁),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⒈被告辯稱:自95年間起,代辦機車過戶即須持新舊車主雙
證件始能辦理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蘆洲監理站,該監理站函覆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本件車輛係由代辦人(即被告)持原車主及新車主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及代辦人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過戶登記,依上開規定無須出具委託書,並經承辦人員審核證件無誤後,即依規定予以受理過戶登記等語,此有蘆洲監理站102年6月24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辯稱其代辦本件機車過戶登記時,係持新舊車主雙證件辦理等語,並非虛妄。
⒉被害人黃敬婷於96年11月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後,於97年
11月27日始再次補領國民身分證(填載遺失日期為97年11月間),迄98年7月28日與其原配偶 李柏樽 (原名 李政鎰 )離婚時,復換領國民身分證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1份及102年6月19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紙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而觀諸本件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於「黃敬婷」之簽名及印文後,另註記「北市96.11.7補」(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
96年12月19日辦理本件機車過戶登記時,係持被害人於96年11月7日甫補領之最新國民身分證。另證人即本件機車原車主沈玉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機車是伊先生 陳威成 之前代步所用,但伊先生兩年前因為意外過世,所以這臺機車後來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伊先生是經營汽車維修工廠,經常買賣汽機車,也曾向伊拿取證件,以伊名義買賣車輛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徵被告所持原車主沈玉菁之身分證件,亦非虛偽。是被告代辦本件機車過戶登記時,所繳驗原車主及新車主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之真實性均無疑義,亦堪認定。
⒊衡諸常情,買賣車輛之雙方既已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正本,即已具備車輛過戶登記之應備文件,而有關身分證明之相關證照,因正本只有一枚,具有專屬性,且能同時出具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者,應可合理推斷此人即證件所有人本人,或係受本人委託之人;況本件機車為00年2月出廠(見偵卷第44頁車籍資料),於96年12月過戶時,出廠年份已逾8年,且為價值非鉅之輕型機車,是交易過程較為快速,未盡審慎,難謂嚴重悖離常情,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定其既已取得新舊車主之雙證件,必然經過雙方授權等語,並非無據。此外,被告自承其自86年間起,即開始從事機車過戶代辦業務,其代辦本件機車過戶,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既有十多年代辦車輛過戶經驗,當明確知悉代辦過戶登記時,須出具代辦人國民身分證,且須於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登載其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見偵卷第13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以供日後查證,倘其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本件未經被害人授權,當知日後僅需調取申請登記書,即可輕易查悉代辦人身分,殊難想像其僅為圖區區400元之代辦費用,即自陷不法風險之中。準此,更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⒋況證人即被害人黃敬婷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在辦理第2
張國民身分證時就是離婚時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依前揭被害人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件所示,被害人於98年7月29日離婚時換發國民身分證前,曾分別於96年11月7日、97年11月2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已如前述,可知被害人對其身分證件管領情形,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佐以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只希望和本件機車脫離關係,不希望因為本件機車背負法律責任,對於被告表示其代辦機車過戶都會取得雙方授權及雙證件,伊沒有意見,一般流程都是這樣沒錯,伊不知道這之間發生什麼事情,伊覺得被告很冤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4頁),益徵本件是否係他人持被害人之身分證件,進而交付被告憑以辦理本件機車過戶事宜,亦未可知,自難僅因被告囿於歷時已久,無法提出當時委託辦理之客戶資料,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進而率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
⒌至公訴人所提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66頁),僅
能證明被告辦理本件機車過戶登記時,並同時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
5日(102)新產法發字第9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辦理本件機車過戶登記時,本可同時為新車主即被害人黃敬婷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辦理本件機車過戶登記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其所為未經授權同意,尚屬不能證明,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就起訴被告之犯行所為證明,既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