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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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0行原「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原「於102年8月28日晚上8時39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2年8月28日晚上8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原「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後,驗餘淨重0.3458公克)」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
體採證同意書、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為證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7公克)、」之文字應予刪除。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堅詞否認」之記載,應更正為「矢口否認」。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在案,即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是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已相距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與「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而無同條例第20條關於「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則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廖麗芬雖矢口否認涉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其於102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係其本人所親自排放採集後當面封緘,其對採集尿液過程均無意見等情,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102年度偵字第22344號卷第6頁反面、第27頁),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前揭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為憑(見同偵卷第15至17頁),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9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010ng/ml,有該公司102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稽(見同偵卷第43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該尿液檢體既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採集無訛,顯見被告於10
2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衍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廖麗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有如前述,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店員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後,驗餘淨重0.3458公克),除被告否認該扣案毒品為其所持有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毒品為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即難謂係屬因本案查獲之毒品,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對該扣案毒品聲請沒收銷燬等情,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被告廖麗芬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大城鄉○○路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芬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6號裁定於89年12月27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月9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91年12月2日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1月10日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92年9月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謢管束,而於92年9月24日出戒治處所。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晚上8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公克),嗣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麗芬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公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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