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88號抗告人 林慶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武永間 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03萬9,260元,惟並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萬9,26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並由抗告人於同年10月2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67至69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卷73至75頁、本院卷27頁),原法院因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伊於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已具狀減縮聲明請求給付50萬元,並請法院更正按50萬元命補繳裁判費云云。惟抗告人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後減縮聲明,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法院無重新核定、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