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9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土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 盧鈴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2月3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29652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29652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108年12月6日起算10日,加上在途期間2日後,為108年12月18日,即該不變期間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08年12月19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