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原告財團法人 陳雲 如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 蔡梅 之繼承系統表,並查報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暨檢附上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該裁定於109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具狀表示不知坐落原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上立碑人「男五大房立石」在丙申年間所設置之「 任媽 蔡梅墓」者為何人,亦難查悉被葬者之後代子孫,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至1月上旬至現場等候,均未見有任何人前往掃墓祭拜,且於108年12月28日於系爭土地上張貼公告,敬告被葬者之後代子孫自行遷葬或與原告人員聯繫,亦無人聯繫,另原告之人員又於109年元宵節前後前往現場查看,仍未見有人前來掃墓祭拜之跡象,勘認應屬無主墳,而無法知悉起訴之對象,無法遵裁補正等情,堪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原告迄今仍未予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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