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四三號
原告丙○○
送達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應偕同其女 陳穎 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