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7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楊懷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