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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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劉安福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劉安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因母親心臟不好,年初因心率不整送醫住院,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5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以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本案係第2次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妥適。被告上訴既未能指出原審量刑有何濫用權限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法。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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