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30號原告 黃綉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被告 陳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7日結婚,被告以開砂石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5、6萬元,惟被告幾乎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只得擺設攤位販賣小吃以賺取微薄收入扶養兩造之子,且因家中並無廚房,原告尚須向鄰居借用地方煮食,相對人亦無協助改善之意。又被告經常酗酒,酒後返家尚且會將原告踢下床或搶原告棉被,另兩造之三子陳彥曾住院開刀需被告簽署同意書,被告竟先去喝酒才至醫院簽同意書。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日常生活理念、生活態度及理財方式等均有重大歧異,頻生爭執,終致漸行漸遠,再無互動,原告因不堪忍受,遂於102年偕同兩造之三子陳彥、四子 陳彥儐 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亦不聞不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難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彥存 、陳彥均到庭證述:兩造感情不佳,經常因經濟問題吵架,被告未負家庭責任,伊等均由原告扶養長大,被告搬回娘家後,原告毫無反應,未曾試圖挽救婚姻,亦未去找過原告,兩造分居後僅偶遇時才有互動,平常並無來往互動,二人已沒有感情等語(見第32至38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離婚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乃採取婚姻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密切互動,互為照顧,經營情感,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雙方各居一方,又無任何親密互動,復未有情感交流,彼此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雙方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肇致無法回復之破綻,終致夫妻情誼蕩然無存。查被告婚後雖有固定工作,但其收入大多只供自己飲酒嗜好之用,長期未盡人夫人父負起家庭生活費用之責任,與子女關係嚴重疏離,復疏於夫妻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原告對本件僅存婚姻形式之生活,深感失望之餘,不得已於102年間搬回娘家居住,試圖喚醒被告之關愛,惟被告卻無動於衷,置若罔聞,未曾有何挽回婚姻之舉動,無視於原告之感受,全然罔顧夫妻情誼,已無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至為明顯,致兩造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逾二年之久,令原告期待兩造間應有之婚姻生活,完全破滅,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主要因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長期漠視並疏於經營婚姻生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