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營偵字第966號被告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以96年度營偵字第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4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99年6月2日17時許起,在臺南縣學甲鎮宅港里友人住處,因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結束後,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學甲鎮省道臺19線與縣道南13線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紙、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㈢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鄭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