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0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等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3,860元、小額代收款11,120元及專案補貼款79,148元,共計114,128元。而遠傳公司及亞太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門號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98頁、第119至162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128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1
亞太
0000000000
2
遠傳
0000000000
3
遠傳
0000000000
4
遠傳
0000000000
5
遠傳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