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楠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楠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伍玖伍 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徐楠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
0.5951公克),而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徐楠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楠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一)妨害公務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一)、(二)之罪,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6日1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郊外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6日17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鎮○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6137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楠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
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613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巳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應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613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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