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孟庭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5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泰街76巷交岔口,本應注意駕駛動力車輛行經未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施文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泰街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至中泰街交岔口,兩人皆因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於中泰街76巷由南往北方向減速慢行於交岔口前方而障蔽視線,同時何孟庭、施文祥皆疏未減速慢行,何孟庭所駕車輛之車頭遂與施文祥騎乘機車的右側發生擦撞,致施文祥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足撕裂傷、臉部、右肩、左腹部及雙膝擦傷、右耳血腫、胸部挫傷、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腓骨及左側脛骨平台線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何孟庭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施文祥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編號:79108、81677、85598、85886號)4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暨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相關規則及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參,衡情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者,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16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6210800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95至98頁),亦略同本院上開認定意見;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至本件告訴人施文祥於案發當時,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施文祥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施文祥亦有違反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而為肇事主因,此亦有上開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施文祥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等情甚明。準此觀之,堪認告訴人施文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施文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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