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訴人 蘇江福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上訴人 林銘紹 法定代理人 林展永 兼法定代理人 郭佩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郭佩琴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被上訴人郭佩琴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零玖拾貳元本息、林銘紹壹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郭佩琴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郭佩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佩琴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81萬6,717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林銘紹2萬元本息部分之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郭佩琴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郭佩琴附帶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郭佩琴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郭佩琴40萬4,0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9巷口欲行左轉時,適被上訴人郭佩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上訴人林銘紹,沿同上路段自西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所騎乘機車與郭佩琴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郭佩琴因而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右側大腿擦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林銘紹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郭佩琴受有支出醫療費4萬11元、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3萬2,500元、藥品費2萬3,777元(含醫療用品、營養品5,527元及口罩1萬8,520元)、工作損失33萬4,560元(含支付租金30萬元及收入損失3萬4,560元)、勞動能力減損207萬9,43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損害,林銘紹受有精神慰撫金5萬元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除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郭佩琴70萬元本息已告確定外,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郭佩琴122萬761元(即郭佩琴就原判決駁回醫療費1萬4,084元、看護費10萬2,000元、工作損失25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萬7,960元共40萬4,044元之請求附帶上訴及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應給付151萬6,717元中超過70萬元即81萬6,717元之部分上訴),給付林銘紹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郭佩琴70萬元本息未上訴,已告確定;又原審判決郭佩琴敗訴部分,郭佩琴未提起附帶上訴,亦已告確定)。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診斷證明書、事故鑑定書異議狀、郭佩琴所經營俏麗內衣坊服飾店98年1月份之每日營業例行紀錄之光碟及例示往來廠商之出貨、請款、銷貨等相關單據為證。
上訴人則以:伊願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惟關於被上訴人郭佩琴求償部分,就請求醫療費超過原審判准部分,若補提單據未重複請求,不爭執;就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部分,雖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載郭佩琴出院後應休息2個月及函覆鈞院謂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惟是否有需要,請審酌認定之;就請求無法營業租金損失部分,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請無理由;就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審判准計算金額有誤,又原審將其勞動年齡算至65歲,尚屬偏高,應以算至60歲為當;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准100萬元亦屬過高。再者,郭佩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伊得 主張過失相抵。至被上訴人林銘紹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與民法第195條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不符,所請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三、查上訴人於98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9巷口欲行左轉時,適被上訴人郭佩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上訴人林銘紹,沿同上路段自西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所騎乘機車與郭佩琴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郭佩琴因而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右側大腿擦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林銘紹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郭佩琴受傷開刀縫合照片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字卷9至10、14頁、原審卷31頁、本院卷36頁),且上訴人因此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卷53至54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后:
(一)被上訴人郭佩琴請求部分:
1、關於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郭佩琴主張因上開傷害,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除原審判准2萬5,927元(醫療單據見原審交附民字卷15至22頁)外,其另在原審99年6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尚補充醫療單據1萬4,084元(見原審卷36至42頁),原審未予併計等語,惟經核上開補充醫療單據除其中95年5月20日看診支出2,314元及1,854元之兩張單據外,其餘均為重複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92頁)。準此,郭佩琴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計為3萬95元(其計算式為:原審判准25,927元+2,314元+1,854元=30,095元)。
2、關於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郭佩琴主張因上開傷害,在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段時間內,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看護費計為12萬元(其計算式為:2,000元×60日=120,000元)等情,並提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9至10頁、原審卷31頁、本院卷36頁)。上訴人就原審判准郭佩琴得請求住院期間9日之看護費計為1萬8,000元(其計算式為:2,000元×9日=18,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郭佩琴主張出院後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請求再賠償看護費10萬2,000元部分,則抗辯其出院後已無僱請看護之必要,該部分所請無理由云云。查郭佩琴請求再賠償之主張,無非以所提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修養兩個月」等語為據,惟尚難僅憑該記載遽認兩個月均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98年7月25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兩個月,避免劇烈活動,術後建議專人看護一個月」,有該院100年10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1001315號函及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可稽(見本院卷125至132頁),衡諸郭佩琴所受傷勢及接受手術治療等情狀,其出院後1個月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準此,郭佩琴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計為7萬8000元【其計算式為:18,000元+(2,000元×30日)=78,000元)。
3、關於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郭佩琴主張因上開傷害,前往醫院治療,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20至25頁),此部分經原審判准郭佩琴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計為4,9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4、關於藥品費部分:被上訴人郭佩琴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乙節,業據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26至27頁),此部分經原審判准郭佩琴得請求賠償之藥品及營養品費計為5,6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5、關於工作損失(含支付租金及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郭佩琴主張其於98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以每月租金15萬元向他人承租店面自營服飾店,因本件車禍受傷致2個月不能工作,無法開店營業,受有支出租金30萬元損失,僅請求賠償25萬元;又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以行政院96年7月1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萬4,56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俏麗內衣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經營服飾店98年1月份之每日營業例行紀錄之光碟及例示往來廠商之出貨、請款、銷貨等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29至32頁、原審卷32至33頁、本院卷142至143、145頁及外放相關單據)。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其賠償郭佩琴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萬4,56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郭佩琴請求賠償支付租金損失25萬元部分,則抗辯其無法使用租屋收益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所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參以郭佩琴所提自營服飾店之營收資料,其每月本可自營業所得用以支付租金,卻因本件車禍致2個月無法開店營收,卻仍須支付該2個月租金,則其所受支出該2個月租金損失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取。準此,郭佩琴請求賠償工作損失28萬4,560元(其計算式為:34,560元+250,000元=284,560元),即屬有據。
6、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郭佩琴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乙節,經原審就此向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百分之23」明確,有該院100年1月11日慈新醫文字第1000041號函及病情說明書足按(見原審卷134至13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郭佩琴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行政院96年7月1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即其35歲6個月起,算至97年5月14日修正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29.5年等語,上訴人雖抗辯依其工作性質應算至60歲云云,惟上訴人所辯與修正後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不符,並無可取。準此,郭佩琴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計為87萬0,802元【其計算式為:
(17,280元× 霍夫曼 係數18.00000000)×23%+(17,280元×0.5×霍夫曼係數0.000000000)×12月×23%=878,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如前5所述,郭佩琴已請求其中2個月工作損失,經扣除後,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7萬802元(其計算式為:878,751元-34,560元×23%=870,802元)。
7、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郭佩琴因遭上訴人駕車過失撞及,致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右側大腿擦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斟酌上訴人與郭佩琴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原審卷11至22、140頁、本院卷92頁)及上述車禍加害情節致郭佩琴所受損害等情狀,認郭佩琴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相當。
8、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郭佩琴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計為187萬4,020元(其計算式為:醫療費30,095元+看護費78,000元+交通費4,950元+藥品費5,613元+工作損失284,56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70,802元+慰撫金600,000元=1,874,020元)。
9、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所騎乘機車與郭佩琴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固有過失,惟參諸本件車禍之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98至119頁)等情,徵諸郭佩琴行駛之安康路二段甚為寬敞,且案發路段亦無視線障礙(中間無設置分隔島或種植樹木),倘郭佩琴於行進時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提早發現對向上訴人左轉之機車,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於逼近交叉路口時始發現而因煞車不及發生撞擊。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佩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122至123頁),並刑事法院審理本件車禍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54頁)。是上訴人抗辯郭佩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取。爰斟酌上訴人與郭佩琴上開過失情節,應認上訴人須負80%之過失責任,郭佩琴則須負20%之過失責任。是郭佩琴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20%,即應賠償為149萬9,216元(其計算式為:1,874,020元×80%=1,49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郭佩琴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1萬3,124元(見原審卷67至7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於郭佩琴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此扣除後,郭佩琴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8萬6,092元(其計算式為:1,499,216元-413,124元=1,086,092元)。
(二)被上訴人林銘紹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林銘紹因遭上訴人駕車過失撞及,致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雖抗辯所請與民法第195條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林銘紹係因身體、健康受損害而請求慰撫金,並非本於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而請求慰撫金,自毋須符合該條「情節重大」之要件,上訴人所辯,並不可取。爰斟酌上訴人與林銘紹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原審卷11至22、140頁)及上述車禍加害情節致郭佩琴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原審判准林銘紹得請求賠償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當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經查本件車禍郭佩琴與有過失而應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林銘紹乘坐郭佩琴所駕駛之車輛,係以郭佩琴為其使用人,亦如前述,應依郭佩琴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準此,林銘紹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減輕20%即為1萬6,000元(其計算式為:20,000元×80%=16,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郭佩琴108萬6,092元、林銘紹1萬6,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郭佩琴敗訴確定部分除外),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得予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對被上訴人郭佩琴於超過70萬元本息及對被上訴人林銘紹給付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郭佩琴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0萬4,04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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