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二八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巷六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起子各乙支,破壞該機車之電門鎖(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及起訴)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原車牌拆卸下,將其向不知情之 張景銘 所購買之SNL-三七八號機車車牌懸掛在竊得之上揭機車上,正欲離開現場時,因為附近民眾發覺而報案,為趕抵現場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巡邏員警 賴彥余 等人在同巷六號前查獲,並在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非丙○○所有之板手、起子各乙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張景銘要將SNL-三七八號機車賣給伊,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張景銘下班後,即到被告台中縣○○鄉○○街○○巷○○號住處載伊至該處牽機車,並將行照及身分證交給伊辦過戶,伊並未竊取該部機車,且警察查獲當時伊未在機車上至多屬竊盜未遂 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二十二
時許起,停放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前,遭以破壞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甚明,且有扣案之板手、起子各乙支可資佐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㈡被告竊取機車時因為附近民眾發覺而報警,故巡邏員警賴彥余等人立即趕至案發
現場,到場時發現被告自騎樓走出,旁邊正好停放失竊之機車,後來在被告身上發現SNL-三七八號機車之行照及張景銘之身分證,當時並未發現其他人在場,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車子怪怪等情,業據證人即潭子分駐所員警賴彥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㈢證人張景銘雖確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售予被告之事實
,然係於案發前之九十年七月初即將機車、行照及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以供辦理過戶之用,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同往案發地點牽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張景銘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同居之 鍾憶盈 於偵查中結證:「沒有人找他(指被告丙○○)出去,是七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自行外出的。」、「(檢察官詢問:確實沒有人找他出去?)是的,且第二天就為警抓走,當天晚上就沒有回去。之後交保後也沒有去找我,但他有打電話給我。」、「張景銘有賣車予丙○○,蕭也交了伍仟元訂金,是案發前二天左右的傍晚拿給他的」等語相符,以證人鍾憶盈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鍾憶盈當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之可能,鍾憶盈所述各情,信屬真實;張景銘既於案發前二天即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行照等文件交付被告,自無須再於案發當日再載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車之理,已顯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由張景銘載其前往案發地點取 車云云 ,委與事實不符。況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陳,伊向張景銘所購買之機車已有五年車齡,以一萬五千元購得等語,查上開張景銘出售之機車係0000年份之中古機車,而本件被害人所失竊之上開機車係0000年份之新車,分別有機車查詢資料附偵查卷可考,外觀新舊差距甚大,被告所指張景銘帶伊去取車云云亦與事理不符。
㈣前述被告係於案發前二日即已取得SNL-三七八號機車、及警方係於民眾報案
後立即趕至案發現場,並證人張景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後(被告離開後)提出錄音帶乙捲,表示被告於庭訊前要脅其配合供述,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帶,發現該錄音帶係被告與證人張景銘之對話,其內容確有被告指導證人張景銘應訊應為如何供詞之行為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顯見本件確係被告持其原向張景銘購買之SNL-三七八號機車車牌前往案發地點,於竊得號碼QK八-九二二號輕型機車後,再將SNL-三七八號機車車牌懸掛在竊得之機車上無疑。
㈤被告既已將其原向張景銘購買之SNL-三七八號機車車牌前往案發地點,將S
NL-三七八號機車車牌懸掛在上開失竊之機車上,是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起子、扳手質地堅硬,且一端尖銳,足為拆卸車牌、破壞機車電門鎖之用,客觀上足對一般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性之危險,自足供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行竊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於一般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行竊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圖卸刑責,尚乏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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