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他調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有聲請人
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