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丁○○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
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
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
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有告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不會再開庭,及聲請人於同
年8月18日提出追加被告甲○○,又於同月29日陳報本案相
關法規解釋,本院並未於收狀一星期內完成既有程序,造成
其權益受損,足認本院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查:本院於
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因尚有事證待查而諭知候核辦
,並於同年8月3日於審理單上定9月5日上午10時30分續行訴
訟,並於原告通知書上註明可自帶證人到庭,惟原告於8月
18日具狀追加被告及聲明,並於8月29日呈報相關法規解釋
資料,但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119條規定補繳
裁判費1,100元及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本院乃通知兩造原
訂9月5日庭期取消,並通知原告補正。嗣本院於原告補正後
,又於9月6日再定期通知兩造於10月12日上午10時45分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原因與前述情形不
合,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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