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炤穎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 律師
蔡得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乘機性交部分撤銷。
陳炤穎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柒張之檔案沒收。
事實
一、陳炤穎與 吳政達 (綽號「海綿」)係大學同班同學,吳政達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0日晚間22時許,邀約互不認識之陳炤穎、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吳政達之女友 林怡貞 共4人,至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內之LampDisco夜店飲酒,至翌日(11日)凌晨2時許結束後,陳炤穎等4人共同搭乘1輛計程車離去,計程車先行至林怡貞住處,吳政達、林怡貞即下車,旋續行至高雄市○○區○○○路○○○號(詳細地址詳卷)前,陳炤穎偕A女下車,陳炤穎見A女酒醉有機可乘,即攙扶
A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403號租屋處,A女進入該處房間後即躺在床上入睡。詎陳炤穎見A女已睡著,且A女因體內仍受酒精影響,致精神呈現意識不清狀態,竟先基於妨害秘密及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酒醉昏睡、意識模糊,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
A女衣服向上拉、褪去A女之內、外褲及褲襪後,無故持其所有具有照相功能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拍攝A女乳房、臀部及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共7張。陳炤穎復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A女因突感下體疼痛而驚醒,雖有喊痛,卻因體內仍受酒精影響而不能使力抗拒,陳炤穎因而乘機性交得逞1次。
二、陳炤穎分別基於播送、散布前開無故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播送予附表所示之人(此部分之播送、散布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因陳炤穎以其前揭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予 劉哲維 ,並告知劉哲維其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3下就射在裡面等語,劉哲維久未見A女報警,遂向友人詢問A女之聯絡電話後,於101年12月15日將前開情形告知A女,並提供陳炤穎散布之上揭照片檔案予A女,A女於同年月16日報警處理,警於101年12月18日至陳炤穎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陳炤穎所有供竊錄A女上開隱私部位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照片業經刪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是本判決關於A女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並以如前之代號A女稱之,合先敘明。
貳、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乘機性交之情節,核與渠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有實質性差異。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A女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渠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A女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我不記得隔天何時醒來、我不記得穿衣服還是褲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45頁),足見原審審理時距案發較久,確實使證人記憶模糊,故A女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叁、證人劉哲維、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證人劉哲維、A女於偵訊中均經依法具結(見偵查卷第25、27頁),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詳予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故證人劉哲維、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劉哲維於警訊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不認有證據能力。
肆、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就證人A女及證人劉哲維於警訊、偵查筆錄(如上所述),而就卷內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炤穎(下稱被告)坦承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A女,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A女、吳政達、林怡貞共4人,至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內LampDisco夜店飲酒後,共同搭乘1輛計程車離去,吳政達、林怡貞先下車,A女與其繼續坐計程車到其租屋處,由其扶著A女進入其租屋處,乘A女熟睡時,持其所有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拍攝A女乳房、臀部及性器官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共7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從夜店回來時我很累,我不舉,無法有正常反應,所以我沒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⒈本案去LAMP夜店是A女說要去,依證人林怡貞於原審證稱A女當時意識尚可,並無酒醉嚴重情形;如果A女真的酒醉,本可請吳政達或者林怡貞與她同行,A女願意同至被告租處,難道沒有暗示同意被告可以有親密動作、一夜情之意味。⒉台中 榮總 心理師有其專業,相關鑑定案件亦多達上百件,就本案而言,要無特別偏好或圖利何人之理,台中榮總之鑑定報告符合真實,也符合常理;而台中榮總鑑定報告結果因為對A女不利,所以A女就質疑台中榮總鑑定報告,而因A女已熟悉應對技巧了,所以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根本不能作為參考。⒊若A女被性侵,為何到翌日中午吳政達來了才離去?為何事隔兩個月劉哲維把影片給她看後才去報案?A女之證述與常情不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與A女、吳政達、林怡貞共4人
,至LampDisco夜店飲酒後,共同搭乘1輛計程車離去,行至林怡貞住處時,吳政達、林怡貞先下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政達、林怡貞、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0至42頁)。又被告攙扶A女返回被告租屋處之事實,亦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17至24頁、原審卷㈢第38至51頁),且為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警卷㈠第5頁、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㈡第14頁、本院卷第38頁、75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在其上揭租屋處,乘A女熟睡時,持其所有具有照相功
能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拍攝A女乳房、臀部及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共7張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㈠第7頁、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㈡第14、95至96頁、原審卷㈢第63頁、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背面),並有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及
A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7張(註:相同照片2份,共計14張)、蒐證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女繪製被告房間內部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7頁證物袋、第29至32頁、警卷㈡第35至40頁)。上揭7張照片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編號1照片為被告之拇指及食指有撥開大陰唇及小陰唇,拇指壓住大、小陰唇,食指壓住大陰唇,露出陰道口;編號2照片為衣服向上拉,露出女性胸部;編號3至5照片均為陰部;編號6照片為女生下體及大腿;編號7照片為背面臀部及大腿」,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5頁背面至96頁、原審卷㈢第57頁)。準此,被告上揭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上開編號1照片固然顯示被告有以其拇指及食指撥開A女大陰唇、小陰唇等情事,惟此僅為被告基於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下所為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於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時,已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乘機性交之犯行(此部分亦不在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範圍內)。
㈢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之判斷:
⒈認定被告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憑據: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與A女都有脫衣褲,我就與
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㈠第7頁),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我當時沒有辦法有正常的生理反應」、「我當時無法勃起,其用手輔助陰莖在陰道口試圖進入,A女說會痛,故沒有辦法進入A女的陰道云云(見偵查卷第32背面至34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已有可疑。
②被告確有於審判外向其友人劉哲維、吳政達及 王介騰 3人
陳述其與A女性交之經過等情,業據⑴證人吳政達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性侵的那個,也是被告說抽個幾下這樣」、「(被告的陰莖在被害人的陰道抽動幾下也是在你趕著去上課前說的?)對。」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抽個幾下』這種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⑵證人劉哲維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說用陰莖插了女生的陰道3下就射在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插A女,說『不知道是太久沒做了,還是怎麼樣,插兩下就射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背面)。⑶證人王介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那一天中午跑來我房間,說要躲女生,我說要躲誰,他就跟我說他們2男2女一起去喝酒,回來的時候搭計程車,好像他們都喝醉了,他就帶女生回他的房間,跟那個女生發生性關係,並拿裸照給我看,我一直跟他說很誇張,問他不會有刑責嗎,他才說他無法勃起」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上述被告私下與友人劉哲維、吳政達及王介騰3人之對話,均屬未受任何心理強制下所為之自發性陳述,是其向友人劉哲維、吳政達及王介騰3人陳述前揭內容之可信程度亦較高,故被告向劉哲維、吳政達陳述其已插入抽動、發生性關係暨其向王介騰陳述其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陳述,應可信為真實。至被告向王介騰談及其當時無法勃起乙節,屬被告片面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如下述)。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脫被害人衣服時,她沒
有反應,任我脫衣服,她是在眼睛閉起來的狀況下被我脫衣服的;我有脫掉被害人褲襪;我人是架在她的腿外面,是女下男上;我當時不舉,但我有試圖,我用手輔助我的陰莖,在陰道口試圖插入,被害人當時有跟我說會痛」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無法勃起,所以用手輔助我的陰莖試圖進入,她說會痛,可能試圖的過程中她不舒服才會喊痛,但事實上我的陰莖完全沒有辦法進入A女的陰道;我當時有意圖,但是沒有辦法完成性行為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原審卷㈢第64頁背面),觀之被告前揭供述,並不否認其有以生殖器試圖插入A女陰道之動作,亦不否認其生殖器有碰到A女陰道口,且A女因之喊痛等事實。按稱性交者,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縱認被告向友人劉哲維、吳政達等人表示其陰莖有插入A女陰道一節,為被告誇大不實之詞,然依被告上揭供述內容觀之,被告已有使其陽具與A女陰道接合之行為,即已屬該款後段性器接合之性交定義,辯護人所為沒有插入陰道故無性交之辯護意旨,實係誤解性交定義,而無可採。
④再歸納A女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性交之情節,
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覺得下體很痛,因為「禿頭」把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下體」等語(見警卷㈠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睡到一半,被告脫我的衣服時驚醒;我有感覺到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就很痛,就是突然進去;很痛的時候,我有跟他講很痛,這些過程我都是醒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感覺到下半身涼涼的,之後下體很痛,然後我說很痛,我很想推開他,可是我推不開。」、「(為何你會覺得痛?是否因為被告有插入?)我感覺有東西進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3頁)。觀上述A女所陳,對於自己是因為下體有東西進入疼痛而驚醒乙情,均指證歷歷,併同綜合被告所供上情,及證人劉哲維、吳政達等人之證述,被告既係男上女下架A女之腿,而用手輔助陰莖,在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衡情若非其生殖器已進入A女陰道之內,A女應無可能因此產生足以令人驚醒程度之痛覺,故而A女證述被告生殖器已經進入其陰道內之證詞,應屬可信。何況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其以前有性經驗,沒有不舉之情(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對於男性生殖器有無插入女性陰道內應不至有所誤認,被告卻以因其陰莖無法勃起為由,沒有辦法插入云云,應係被告掩飾卸責之詞,自無採信。⒉認定被告係乘A女酒醉昏睡、意識模糊,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為性交行為之憑據: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LAMP時A女沒有喝得不省人事,
當下是有醉意;在租屋處時A女仍酒醉(醉意)且意識模糊;我是趁A女在熟睡情況下拍攝裸露照片」等語(見警卷㈠第4至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問過A女,回妳宿舍好不好,她沒有回話」、「我在脫A女衣服時,她沒有反應,眼睛是閉起來的,任我脫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第34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並坦承「A女飲酒後意識模糊,對其問話及脫衣等行為毫無反應,被告並曾對其同學王介騰、劉哲維等人陳述A女喝醉了」乙情,亦據⑴證人王介騰於警詢時陳稱:「陳炤穎說有跟同校的同學去喝酒,因其中一名女同學喝醉了,就帶同這名女同學回承租處休息」等語(見警卷㈡第31頁)。
⑵證人劉哲維於偵查中證稱:「陳炤穎說那2個女生都喝醉了,他們就一起搭計程車回家,吳政達去林怡貞家睡覺先下車,因為被害人有點醉了,意識應該是清楚的,他就把她撐上去樓上他的房間;那個女生一定會知道他對她作過什麼事,因為他脫那個女生褲襪,但穿不回去,而且在性侵過程中,那個女生有說好痛好痛,想要推他的意思,但是沒有力氣」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則被告係乘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之犯行,亦堪認定。
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告訴人A女既能走上4樓,且
有起床上廁所,有騎到被告身上,故A女之意識應清醒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4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屬之,其中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其重在被害人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識別能力,而於性交行為之時無同意性交之能力,以致無能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人之性侵害行為,即足當之,而無需至完全喪失意識,以致對外界事務完全不知,此觀諸條文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對外界事務認知程度不同但均無同意性交之能力之情形併列自明。
⑵證人吳政達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離開前,A女已有酒醉
暈眩的狀態」、「當時她還可以與我們正常交談,但走路已有些偏頗,看的出來她已快喝醉了」、「A女在計程車內睡覺,下車前我還有向A女打招呼,她就只有回應一聲『嗯』,之後我就下車」等語(見警卷㈠第23至25頁)。
又告訴人A女於夜店飲用約3杯300cc調酒、3小杯30cc濃酒,嗣A女因不勝酒力而酒醉,A女係由被告攙扶始能走上被告4樓租屋處,進入房間後,隨即躺在床上睡覺,睡到一半,感覺被摸、衣服被脫掉,繼而因下體很痛而喊很痛,很想推開被告,可是因酒醉沒有體力反抗等事實,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㈠第10至13頁、偵查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㈢第41至45頁)。又告訴人A女遭被告以手指撥開大小陰唇拍攝性器官、將衣服上掀拍攝胸部、翻身後繼而拍攝臀部等照片時,均無意識而無任何反應,此業據被告自承如前,並有上開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A女不論於警詢、偵查中,抑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其對於被告是否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不知悉等情(見警卷㈠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㈢第42頁背面至45頁);足認告訴人A女斯時已處於酒醉昏睡、意識模糊,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並達到無同意性交之能力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
⑶被告雖以A女既能走上4樓,知悉其衣服被脫掉,陰道被物
體插入時喊痛等情,而認告訴人意識清醒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識能力為必要,僅需其達無同意性交之能力為已足。本案告訴人A女因酒醉已陷於意識不清致無同意性交之能力,已如上述,縱被告在脫A女衣物、插A女下體時A女喊痛,而稍具意識能力,惟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有想要拒絕,想推開被告,可是因酒醉沒有體力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㈢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行為雖違反A女之意願,惟斯時A女之身體已因酒精之作用無法有效為拒絕之表示,是縱告訴人A女稍具意識能力,亦無解於被告乘機性交之犯行。
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A女有與其摟摟抱抱
、舌吻,再自行騎於我身上搖擺,並有起床上廁所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原審卷㈢第64頁背面);然查,此情不僅為告訴人A女所否認,再參諸告訴人A女在夜店時走路已有些顛簸,於到達被告住處樓下時,需被告扶持始得以上樓,被拍攝裸照時全然無知之狀態,足證A女進入被告租屋處時,已因飲酒後體內酒精發作致意識不清,身體手腳無力,而有步行不穩、需人攙扶之情狀,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拍完照後,沒有很久她才醒」、「是我先摸她,她才醒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是被告對A女拍攝裸照後,至被告所自稱A女騎於伊身上搖擺之時間距離非常短暫,依經驗法則,實不足以讓原屬泥醉之告訴人A女清醒,而能自行騎坐於被告身上搖擺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A女未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亦難憑採。
⒊認定A女並無事前默示或事中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憑據: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問過A女回妳宿舍好不好,她沒
有回話;我在脫A女衣服時,她沒有反應,眼睛是閉起來的,任我脫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到A女在睡覺,我就對她拍照;拍照時A女都沒醒,拍完照後,摸她的身體、背部,擁抱、舌吻後,她就醒來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證人劉哲維於偵查中證稱:「陳炤穎說他與吳政達一直灌二個女生 龍舌蘭 ,那二個女生都喝醉了,他們一起搭計程車回家,吳政達去林怡貞家睡覺先下車,因為A女有點醉了,意識應該很清楚的,他就把A女撐上去樓上他的房間,他原本跟那個女生說她睡床上,陳炤穎要睡地上,後來又說受不了,就把她衣服跟褲襪脫掉,開始強暴她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就說吳政達叫他去保護兩個女生,所以他才去,他說在過程中,那兩個女生喝醉了,他們兩個一直灌她們龍舌蘭,陳炤穎就一直去拿龍舌蘭,然後就把她們兩個灌醉,之後他說那兩個女生完全不想回家,後來陳炤穎把她們硬拉出來之後,他們就坐上計程車,他們在半路的時候,吳政達沒有回家裡,吳政達就跟林怡貞先回林怡貞家,然後陳炤穎把被害者抱上樓,因為他是跟我說那個女的已經沒有辦法走路了。」、「他說他帶上樓之後,他原本是跟她分開的,他叫A女睡床上,然後他睡地板,然後後來他說因為他很久沒有接觸女生了,所以他受不了,然後他就把那個女生的衣服、褲子都脫掉,然後他就說他有插她,他說不知道是太久沒有做愛或是怎麼樣,所以他插了兩下就射了」、「他跟我說他插她的時候,她一直說『很痛、很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至60頁)。參酌A女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A女飲用酒精後意識模糊而進入昏睡狀態,在此情況下,其逕自對A女為撫摸身體、親吻行為,A女當無法正常意識到該外界行為並立即做出拒絕動作;而被害人於受性侵害時,沒有身體物理的抗拒,是很普遍的;被告以「A女未立即拒絕」而認其有同意之情,乃係其個人主觀或帶有性別刻板印象之看法,且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1年10月11日一大早去上課,是
因為不想跟起床之被害人照面到」、「(為什麼不照面?)會尷尬」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若係如被告所辯:
其與A女在兩情相願之情況下為性交行為,被告何需避免與A女照面?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拍完照後多久A女才醒?)沒有很久,我跟她有互動之後她才醒的」、「(要互動之前,需先醒才會有互動?)是我先去摸她,她才醒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被告以
A女與其有互動、未拒絕至被告租屋處,且在其房間未大聲呼救,而逕以直接解釋A女有與其發生性交關係之意願云云,實屬被告自己嚴重誤解兩性以何目的作為互動前提所肇致,被害人A女在酒精之作用下,雖知其下體被異物插入,然因酒精之作用,意識及體力均不如正常人,未能反應大聲呼救或奮力抵抗,尚與事理相符。而被告從自我錯誤觀念及角度出發,主觀猜測A女之意願,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原審法院將A女送請凱旋醫院為心理衡鑑,其鑑定結果
略以:「案主此生只喝過2次酒;第二次喝酒於本案,當時喝約3杯調酒(200、300cc)、3小杯濃酒(one-shot,30cc),推估酒精血中濃度約為160-400mg/dl。根據精神科教科書KAPLAN&SADOCK'SSYNOPSISOFPSYCHIATRY
10EDITION,血中酒精濃度可造成行動協調能力與判斷力缺損、認知功能缺損與暫時失去意識與記憶。預估酒精完全代謝時間需13至33小時。101年10月11日醒來時,案主發現只有她一個人,有些衣服穿在身上,有些則在地上,隱約知道自己被性侵。案主當時全身不舒服,自行穿回衣物,情緒突然覺得很孤單,好像被全世界拋棄,此事件造成自己對於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傷害,產生強烈的害怕、無助感,這是第一個創傷。當時產生疏離、對自己環境的認知能力減少、解離性失憶症等急性壓力產生之解離症狀。之後難入睡且會驚醒、做惡夢,彷彿此創傷事件再度發生的感受,常在床上哭泣,覺得自己被欺負,但又無法和人講。她原想自己承受,讓時間沖淡,故選擇逃避,也不想去上課,怕遇到相關的人,對重要活動減少參與、疏離的感受、情感侷限。101年12月看到被偷拍的照片時,案主感到自己被扒光,被看光,感覺再被性侵一次,此事件再次造成自己對於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傷害,產生強烈的害怕、無助感,這是第二個創傷。此時再加上覺得自己整個人生都毀了,對前途悲觀、沒有希望。覺得別人在嘲笑自己,所以一直想躲開人群:在人多的地方情緒易煩躁。對加害人或自己系上的人都盡量避開;看到他人的眼神,就覺得對方都知道自己遭遇的事。在事件後看到性侵相關新聞,都會覺得很不舒服,主動避免去看到、聽到。事件後自己完全不想引起他人注意,沒事時就想吃,體重兩年中增加15公斤。去年9月參加活動時,遇見一個很像加害人的人,驚嚇的感覺又回來。因此根據鑑定門診當日之案主自我陳述和表現,以及心理衡鑑報告,根據DSM-IV診斷準則,目前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慢性。」,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精神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0至
233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書,足徵A女確因本件被告上開乘機性交行為而有心理創傷,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此精神心理專業人員於提供協助過程中之見聞及意見,足作為A女上開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④本案A女原審法院另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衡結果如
下:「總結前述生活史精神疾病和測驗結果,A女於案發當時為意識清楚,且為本身知曉之情況下與陳姓被告發生性行為,事後並未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但因於兩個月後發現陳姓被告持有並散佈A女之不雅照片,A女感覺受到傷害且憤怒,並擔心被認為是隨便的女人,因而提出性侵害之告訴。」(見原審卷㈡第85頁),然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當詢問案發過程時,A女表示睡到一半時,感到被觸摸,但表示肢體無力反抗,於案發時全程皆仰臥,且生殖器有被插入的感覺而疼痛,然後就再次沈睡,隔天上午醒來後發現只有自己一人,衣衫不整,故整理後就自行走路回住處」、「評估A女對於案發情況之敘述有所保留,敘述有矛盾之處,故進一步安排女性臨床心理師與A女個別會談」、「行為與晤談評估:A女上午有兩位精神科醫師在場共同評估時,對於醫師詢問一些案情不合理與矛盾之處,仍堅持和卷宗上所記載相同的回應,或是沈默不願意多談,直到下午單獨與心理師會談時,才說出自己的疑慮,並對於案情不合理之處做較為坦誠的回答。根據A女陳述,此次去夜店並非自己第一次的經驗,覺得自己在夜店時可以放得開玩樂,當初證詞不同是因為不願別人認為自己行為隨便,此次案件自己是同意和對方到其房間並合意發生性行為,但不知對方當時有拍自己的裸照,只是覺得隔天醒來只有自己一人在房間,而對方己經離去,覺得自己被對方玩弄而感到生氣、丟臉、後悔等,那時候只想快回家洗澡。」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
2年1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2至85頁)。惟觀諸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被害人A女於鑑定期日上午,由2位精神科醫師在場共同評估時,對於醫師詢問案發過程時,係表示「睡到一半時,感到被觸摸,但表示肢體無力反抗,於案發時全程皆仰臥,且生殖器有被插入的感覺而疼痛,然後就再次沈睡,隔天上午醒來後發現只有自己一人,衣衫不整,故整理後就自行走路回住處。」,惟下午單獨與心理師會談時,卻為完全相反之陳述「此次案件自己是同意和對方到其房間並合意發生性行為」;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並未說明:何原因僅撿擇A女於鑑定期日下午「單獨」與心理師會談之資料做為鑑定之基礎,而捨A女於上午與2位精神科醫師在場評估時所為之陳述?復未說明其何以認定A女上午接受鑑定時之陳述「對於案發情況之敘述有所保留,敘述有矛盾之處」之具體理由。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他說我沒有合意,然後他就是一直問,問了一次之後,也沒有說什麼,後來他又再問,一直問,到最後一次的時候,我記得心理醫師問我說『你到底是合意、不合意,還是你前面合意,後面不合意』,我就覺得我之前已經回答那麼多次我不合意了,但她都沒有理我,就一直問我同樣的問題,我就想說那我回答另外一個;我才回答最後那個,然後她說合理才讓我走。」、「我是跟心理醫師說我很不想發生這種事情,我很後悔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至49頁)。證人 陳琳美 (即臺中榮民總醫院臨床心理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全部參與鑑定報告書製作;我印象所及只有A女一個人接受鑑定」、「上午鑑定部分,我與醫師一共三個人,以醫師為主,共同詢問A女,但因為有一些矛盾及不清楚地方,醫師已經問過,且接近中午休息時間,我們就請A女先去休息並且吃中餐,一點半再回來」、「下午我與A女晤談時,因為有些不清楚的地方、還有原審函詢關於A女之心理機轉,我必須瞭解從頭到尾事情是怎麼發生,因此請她加以敘述,有些她說不記得或有些疑點,例如有個人有看到她,但A女說完全沒有印象,我有再加以詢問,但是我不認為有達到『如果A女不回答,就不讓她離開』這樣的程度。再舉例來說,我問A女證詞中有些部分,與另外其他證人陳述不一,這種情況下,她的想法是什麼,為何她的說法與其他證人說法不一致,我有請她再次說明。」、「量表填寫,那只能填寫10
2年11月1日當時的心理狀態,此部分與之後創傷症候群的判定沒有關係。」、「至於早上與下午陳述有所不同是因為A女坦誠度不一樣,A女在102年11月1日早上晤談時,對於案情不合理與矛盾之處,A女都堅持與卷宗所載一樣,或者她乾脆就不講,我認為A女下午的坦誠度較高」、「我想這是一個性的案子,早上主治醫師與住院醫師都是男性,我認為這部分個案可能比較抗拒,另外醫師針對此不合理之處,特別是關鍵處,有無清醒、性交那部分,皆會一再請A女說明,又早上我們是三個人,坦誠度因此受到影響。」、「醫師由於醫學院的訓練,會判斷關於
A女當天酒後清醒狀況、酒精、清醒後的情形,但我沒有受過人體生理構造、解剖等養成教育,精神科醫師針對酒精清醒度此部分的問題、證詞及證詞的連結度會提出質疑。」、「創傷壓力症候群這部分,由案發事件後評估A女的狀況,例如生活適應、學業等等,及案發兩個月後A女得知其被偷拍、心理狀況等。」、「因為A女前面說的不清楚,A女不想談,我無從判斷起,直到後面他能夠很清楚的描述,一般人可能會認為哪一個會比較接近實情。」、「事實我無從得知,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何者為真實,就經驗來講,我只是認為下午的陳述比較接近事實。」、「下午從一點半開始,我們中間有量表填寫,因為填寫量表需要一些時間,我記得那時我人並不在場,與我對談時間大概有一個半小時到兩個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68頁)。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明確表示我是合意的,是庭上心理師陳琳美問了我很多問題,問了吳政達的筆錄之後,又回頭再次問我有沒有合意?心理師陳琳美一再問我,最後給我三個選項,是『合意』還是『不合意』,還是『前面合意後面不合意』?我覺得我一直說我是不同意的,卻還要一再問我這個問題,最後我才選第三個選項,然後心理師陳琳美說『那就合理了』」、「心理師在鑑定書寫說我是被玩弄才會很生氣,但這也不是我說過的話,是當時有人問我很長的問句,我當時回答我很後悔發生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為什麼鑑定書後卻寫成我是被玩弄才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8頁)。依證人陳琳美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觀之,證人陳琳美係臨床心理師,並非專業精神醫師,且其該日下午與A女對談時間約一個半小時到兩個半小時,則證人A女上開所述臨床心理師有一再詢問A女是否「合意」、「不合意」、「前面合意後面不合意」後,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方選第三個選項之證詞應屬可採;綜上各情,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係依照被害人A女所為非其真意之陳述而為鑑定之基礎,是該鑑定認被害人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本院認為尚難因此推論被告未有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之情形,故證人陳琳美上開之證詞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辯護意旨雖以本案A女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衡結果並未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且A女對鑑定之心理師說出原本就合意的話,即主張A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云云,然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具有瑕疵而不足採之原因,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自無從採認。
⑤辯護人辯護意旨為被告辯稱:吳政達於101年10月11日中
午至被告租屋處時,看見A女躺在被告床上聽音樂,衣著完整,且A女於案發後逾2個月始報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顯見A女並未遭到性侵害云云。然查,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以及事後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立即前往報警處理。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或因驚恐、或出於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因素,致未及時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而年幼之被害人或害怕承受他人之異樣眼光、家人之擔憂及責難,或係年幼不知處理、應變,未能於被害之第一時間報警或提出告訴,更非鮮見。觀之本案被告與A女於本案101年10月10日同至夜店前並不認識,此已據證人A女、吳政達、林怡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是認;情節又係被告乘A女酒醉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而為性交,業經認定如前;再A女於酒醉意識模糊之際,雖因下體疼痛而短暫警醒,隨即又無意識,待中午醒來,見自己衣著不完整,而且下體很痛,雖知被他人性侵,然當下只想趕快把衣服穿上,趕快回去,未慮及是否報案,不知道如何處理,且之前其母曾說不要去那種地方,自覺已經很不好去那種地方,還發生此事,就不想跟別人講;本欲讓事件過了就算了,然事後因劉哲維告知被告在外散播裸照,基於不想讓更多人看到照片及知道此事,始報警處理一節,已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5、50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案發到你去報案,事隔一段時間,為何沒有馬上去報案?)我原本不知道跟誰講,一直把這件事放在心上,想著不要再去想這件事,是因為後來有同學跟我說裸照被散布出去,我才知道有照片的事情,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A女案發後未立即報警,在被劉哲維告知被拍裸照之前,隱而不宣2月餘,衡與常情無背。矧類如強盜、竊盜等其他類型犯罪,被害人從未被所謂社會經驗或法律要求須立即報案,加害人始構成犯罪,此本寓尊重被害人個人之不同,以及其權衡得失之主觀判斷;準此,A女案發時為年20歲之大學生,A女自認違背母親之告誡至夜店飲酒,本案又係酒醉後遭被告性交,本難期能適切反應,倘冀其必須有能力獨立判斷應立時報警,甚自行前往警局報案,或立即告知親友求援,未免過苛,A女所持前揭未立即報警之理由既非不能理解,即無由據以指摘A女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瑕疵。至證人吳政達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於101年10月11日中午至被告租屋處時看見A女,她是躺在床上聽音樂吧,A女的衣服是完整的,後來我送A女回學校宿舍」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45頁背面)。然吳政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月11日上午,因為前一日喝酒未能到校上課,上樓至陳炤穎房間時看到A女在房內,才知道A女當日睡在陳炤穎房間」等語(見警卷㈠第25頁)。證人吳政達於警詢時未提及「A女躺在床上聽音樂吧」及由其載送A女回學校宿舍之情節,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證人吳政達所稱「A女躺在床上聽音樂吧」之詞,含有不確定之成分,是A女當時是否躺在床上聽音樂,即屬有疑。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政達說他去被告的宿舍時,他還看到你衣著完整坐在床上聽音樂,有無此事?)沒有。」、「(你是否有跟吳政達講到話?)我沒有印象。」、「(吳政達是否很驚訝說你怎麼會在這裡?有無這個反應?)我不記得了。」、「(次日上午吳政達是否確實有到被告住處的房間遇到你?)這部分我本來是沒有印象的,是直到我去榮總做鑑定的時候,榮總的醫生拿法院的文書出來問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這一段。」、「(你那天從被告的家回去,是否吳政達載你回去的,還是你自己走回去的?)我覺得是自己一個人回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8頁)。姑不論A女有無在被告宿舍遇見吳政達此部分證言,是否因創傷而產生解離性失憶(見上揭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原審卷㈡第232頁),亦或屬於「否認Denial」之心理防衛(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原審卷㈡第85頁),縱認證人A女於案發後,曾在被告房間遇到吳政達,並由 吳政載 回宿舍,然依證人A女前揭其本想讓事件過了就算了等證述內容觀之,A女未告知吳政達其遭被告性侵,此亦未違背常情,尚難以A女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或告之友人吳政達,即推論A女有與被告性交之合意。另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去過夜店一次」、「那是因為跟很熟的朋友去,我才會這麼覺得夜店可以放得開」、「案發當天不是我想去,是吳政達約的,我跟吳政達說如果沒有女生,我就不要去,後來是因為他約到學妹,我才願意去,因為我跟學妹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
A女並非一位常至夜店飲酒取樂之女子,故本件自不能以
A女有同意受邀赴上開之夜店飲酒之情事,即推認A女有事前默示同意與被告發生一夜情之意思。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之辯解,亦難採信。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乘機性交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業於103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罰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較不利於行為人,揆諸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四、論罪之理由核被告前開無故持其所有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拍攝A女乳房、臀部及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褪去告訴人A女衣物並撫摸A女,並舌吻A女之猥褻行為,為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先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再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亦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乘機性交罪、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上揭說明,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乘機性交、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罪,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無故以手指掰開A女陰唇拍照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判決認被告以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亦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依法自有違誤。㈡被告上開所犯乘機性交罪、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之乘機性交罪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有上開㈠所指之違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㈡所述之瑕疵,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A女雖就讀同一所大學同年級,惟彼此間在受吳政達之邀約同赴夜店,並不相識,被告竟無故持其手機拍攝A女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並進而乘A女酒醉昏睡、意識模糊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為前開之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對A女應有之尊重,事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暨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無業、單身、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乘機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就被告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無故以照相竊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內含之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項下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竊錄內容之照片7張(2份,共14張),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參以刑法第315條之3之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拍攝被害人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侵害持續存在,亦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方式、對象│主文││號│││││├─┼────┼──────┼──────────┼────────────┤│1│①101年│①高雄市某處│①陳炤穎開啟手機內之│陳炤穎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10月11日│②高雄市cosc│相簿,播送前開竊錄│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14時許│o賣場內│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②同日下││照片予劉哲維觀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午某時許││②陳炤穎以其所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123│││││0000000000號手機藍│0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芽傳輸之方式,傳送│張)、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前開竊錄A女身體隱│照片拾肆張,均沒收。未扣│││││私照片7張至劉哲維│案之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照│││││之門號0000000000號│片柒張之檔案沒收。│││││手機,散布之。││├─┼────┼──────┼──────────┼────────────┤│2│101年10│高雄市○○區│陳炤穎開啓手機內之相│陳炤穎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月11日下│○○西路819│簿,播送前開竊錄A女│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午某時│號陳炤穎租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予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處房間│政達觀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123││││││00000000000)、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柒張之檔案沒││││││收。│├─┼────┼──────┼──────────┼────────────┤│3│101年10│王介騰位於高│陳炤穎開啓手機內之相│陳炤穎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月11日12│雄市楠梓區大│簿,播送前開竊錄A女│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時許│學西路819號│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予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政達觀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123││││││00000000000)、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柒張之檔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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