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抗告人 林重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信旭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家事事件法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依該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及第七十條規定,本件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該法所定之訴訟程序,惟該法就訴訟救助事項並無明文規定,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以靠其女殘障津貼、打零工或自朋友借款過活,生活困苦為由,惟抗告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其未釋明繳納之後,至提起上訴時止,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難認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其於第一審因不知可聲請訴訟救助,向朋友借款繳納裁判費,實生活困苦,曾申請急難救助云云,仍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李慧兒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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