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再抗告人 施勝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春菊 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上述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再抗告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七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亦已於一○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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