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再抗告人 蔣阿秀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破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債務人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貿公司)之清算人,展貿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為由,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宣告展貿公司破產,經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展貿公司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維持基隆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僅謂: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伊若不聲請宣告破產,將受行政科罰,而伊聲請宣告破產遭駁回,回復清算程序,來日又須聲請宣告破產,顯無法解決問題云云,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且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非謂法院因之概應為破產之宣告,清算人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仍行清算程序,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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