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 楊騏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宗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相對人陳宗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陳宗源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五月八日先後製作不實資料,分別使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誤信,而登載在各所掌管之公文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地登記資料上,損害公眾及抗告人之繼承權益。然相對人其後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共二千四百三十六萬元,及將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等情,非在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法院審理之犯罪事實範圍。則抗告人因設定抵押權及房地出租而受有損害,與相對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前來,仍為不合法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慧兒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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