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宏被告林家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718、83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林家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世宏、林家偉前分有多次竊盜或加重強盜前案紀錄,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謝世宏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15時10分許,至 曹淑貞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宅,以徒手伸入大門旁氣窗取出鑰匙,再以鑰匙開門後侵入之,並下手竊得曹淑貞所有之珍珠耳環3只、TIFFANY項鍊1條、CROSS皮夾1只、金幣1枚、CK牌手錶1支、行動電源1只等財物離去。
(二)謝世宏與林家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由謝世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家偉,至 張玲玲 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宅,推由林家偉先上樓查探屋內無人後,二人再上樓,由謝世宏以所攜帶長20公分客觀上足生人生命、身體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插入大門鎖強行轉開破壞而侵入之,竊取張玲玲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鐲2個、黃金鑲鑽圓形墜子1個、金牌2個、K金手錶1只、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3枚,翡翠墜子1個、k金玫瑰花項鍊墜子1個、K金造型項鍊2條,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二人嗣將前揭竊得之金飾等變賣朋分花用。
(三)謝世宏於103年1月29日17時20分許,至 鍾崇雪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宅,以不詳方式開門侵入,竊得鍾崇雪所有之耳環1對、戒指1枚、項鍊1條、便利商店禮券5張、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二人,得悉上情。
二、案經曹淑貞、張玲玲及鍾崇雪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世宏除就前揭徒手推開氣窗取出鑰匙開門侵入曹淑貞住宅竊盜及攜帶螺絲起子之兇器強行破壞門鎖侵入張玲玲住宅竊盜之行為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曹淑貞及張玲玲於警詢所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008號偵卷第8頁及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住宅竊盜案件影像卷宗(含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2份及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紙可佐(分見103年度偵字第5008號偵卷第15至17頁、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卷第44至50頁)。惟其矢口否認有侵入鍾崇雪住宅竊盜之行徑,辯稱:雖開啟該處公寓一樓大門進入,然不知原因或僅係尿急而為並無行竊云云。然被告如何推開鍾崇雪大門侵入後如何竊盜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已經告訴人鍾崇雪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5008號偵卷第10至11頁及本院卷一第46頁),且被告於失竊當日下午5時10分進入該公寓,至同日下午5時37分共約27分始行離開一節,已有住宅竊盜案件影像卷宗(含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5008號偵卷第18至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被告苟因便意以該處鄰近師大甚或臺北捷運古亭站已有公共廁所足供解決,豈能侵入他人公寓集合住宅又焉有滯留27分鐘之理,參以被告曾在同址四樓行竊曹淑貞,又鍾崇雪指稱家中僅能從大門進出(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是失竊方式同屬自大門侵入與被告坦認一貫行竊模式相同,微論鍾崇雪遭竊當日僅有被告一陌生人進入該公寓內,灼然可認鍾崇雪失竊係被告謝世宏所為,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及其竊盜習性不符,不足採信。
二、訊之被告林家偉則對與謝世宏同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且同時離去,上樓係因 謝世偉 要伊確認有無人一事供承甚詳,然以因謝世宏稱該樓上友人不願面見,要伊上樓確認是否在家,但上樓後無人應門乃下樓告知謝世宏,謝世宏又獨自上去,伊遂在樓下旁公園等候而不知謝世宏之後上樓竊盜,且因向謝世宏借款而收受 謝某 所交付之金飾加以變賣云云為辯解。經查:
(一)告訴人張玲玲之上開住宅門鎖遭破壞後侵入而失竊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鐲2個、黃金鑲鑽圓形墜子1個、金牌2個、K金手錶1只、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3枚,翡翠墜子1個、k金玫瑰花項鍊墜子1個、K金造型項鍊2條一情,已據其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卷第25至27頁)。
(二)證人謝世宏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被告林家偉向其借錢,遂帶之至台北市景美找友人借款,並因友人不願見其,而要林家偉先上樓查看,之後其一人上樓以螺絲起子撬開張玲玲公寓大門鎖入內竊之,被告林家偉並不知情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然其於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102年11月2日23時許確與被告林家偉共同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宅,由林家偉下手竊得金飾一批並銷贓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偵卷第21頁正面),且檢察官再次詢問是否與被告林家偉共同至該處行竊時,謝世宏仍為一致之陳述,並稱警詢時係為幫脫罪而謊稱林家偉不知情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偵卷第21頁正面),酌以謝世宏與林家偉素無怨懟,謝世宏應無任意誣陷之可能,故謝世宏於偵查中所證較為可信,本院所證應屬附和迴護之語,洵不可取。
(三)又倘被告謝世宏確欲尋友,該友人既為避開謝世宏,衡諸常情對生人自應更加提防,焉能由毫不相識之林家偉上門確認是否在家,被告二人所言已不能信。且被告林家偉果至該處僅為代謝世宏尋人,既已發現無人應門,謝世宏自無再上樓之必要,何以謝世宏仍要上樓且超過20餘分鐘,林家偉下樓後可逕自至車內或停車處等待,何必樓下徘徊不去又久候多時不上樓查看;尤其一般借款往來咸以現金為之,以金飾借款已屬罕見,加以黃金各銀樓收價不一,謝世宏倘有金飾可供出借,何不自行變賣再以林家偉欲借金額借出,豈能任由林家偉單方出售報價,更何能確定所借出之總額,在在顯與常情悖離。遑論二人就所金飾售價及借款金額,謝世宏先於警詢中供稱金飾共變賣87,000元借予林家偉4萬元(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卷第5頁)、林家偉則於偵查中供陳係金飾賣得6萬餘元而借得2萬至25000元(見10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偵卷第17頁正面),後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跟他約定是借三萬元,每個月還他三千元。金子共賣了四萬多。我拿走三萬其他還給謝世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且就交付金飾種類謝世宏於本院審理中供以戒指3個、手鍊1條(見卷一第101頁正面)、林家偉則於偵查中供陳項鍊及手鍊等物(見10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偵卷第17頁正面)二人所述交付金飾內容、出售金額及借款總額出入歧異,尤認不惟被告林家偉並非單純等候謝世宏而對竊盜一無所悉,抑且二人根本無以金飾借款往來之事。
(四)被告二人係於102年11月2日21時36分其中一人進入 張伶伶 家門口並於21時38分離開,復於21時40分一前一後同時進入張玲玲家中迄至22時4分許始同時自被害人家門口離開一節,有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3713號偵卷第44至50頁),被告二人就畫面中之人為其等復所是認,則被告二人乃先由林家偉探查後再一同上樓復同時離去,是謝世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家偉亦有上樓行竊,較與事實相符。準此,承上諸情勾稽以觀,林家偉確與謝世宏共同竊盜張玲玲財物而朋分盜贓花用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世宏所辯未實行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被告林家偉辯以未參與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以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舊)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謝世宏持鑰匙開啟大門侵入曹淑貞家中竊盜,其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謝世宏持長20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強力轉開破壞張玲玲住處鐵門門鎖而侵入住宅行竊,因該道門鎖屬門之一部分,且螺絲起子既能轉壞門鎖,客觀上自屬兇器,是其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以不詳方式未破壞大門門鎖侵入鍾崇雪住宅竊盜,是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家偉事實欄一、(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謝世宏事實欄一、(一)及(三)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大門加重事由,然被告係持鑰匙打開大門鎖進入,為告訴人曹淑貞指訴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5008號偵卷第8頁反面),而鍾崇雪家中僅有大門足供進出但無門鎖破壞痕跡(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復為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依首揭判例意旨以及罪疑為輕,被告謝世宏上開所為均屬開門進入難認有踰越門扇之舉,起訴書容有誤認。又起訴書誤載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被害人姓名及失竊物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且漏未論及此部分被告持有螺絲起子兇器竊盜行為,然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補充此部分涉犯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得一併審究,以上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世宏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謝世宏固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且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2月12日縮刑期滿,然分經新北地檢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執更字460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9日以104年執更字7號撤銷假釋。林家偉前於95年間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謝世宏於本件自無累犯之適用,被告林家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壯年,竟不以己力謀生任意侵入住宅下手竊取,對被害人之居住及財產安全破害甚鉅,尤其謝世宏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二人均屬假釋後再犯,顯見不知悔悟,兼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手段惡劣、所生被害人危害非輕,素行均不佳,以及被告謝世宏空大畢、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及被告林家偉國小畢業、入監前薪資32,000元、離婚等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暨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世宏定其應執行刑。
(六)未扣案螺絲起子一把雖為被告謝世宏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然其供陳業已丟棄,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甚至準強盜犯行,100年8月假釋出監後仍自101年8月間起犯下多次竊盜犯罪,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確定判決各認定加重竊盜1次、2次及2次,加上本案3次,共已犯案8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接連犯罪,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已成習慣,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其惡習,為使渠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並審酌對 渠施 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判處罪刑主文│├──┼────────┼─────────────────┤│一│事實欄一、(一)│謝世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所載犯罪事實│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事實欄一、(二)│謝世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所載犯罪事實│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三│事實欄一、(三)│謝世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所載犯罪事實│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