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9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臺東縣○○鄉○○路○○○巷○○號)於九98年3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中榮譽國民之家保管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居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故子女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之一。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證處(2009)浙舟方證民字第372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委托書公證書等證物供本院審酌。然查親屬系統表為聲明人所自擬,而足以證明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者,僅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然大陸地區文化革命係在西元1950年之後,為吾人所知,其中多少文書資料,於該革命毀失殆盡,本院自不得單以該文書即遽認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是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裁定命聲明人於三十日內補提:一、被繼承人與聲明人間『書信往來』及兩造『合照照片』資料。二、被繼承人『探親照片』、『探親時間』及『祖譜』資料。三、被繼承人『匯款』予大陸地區親友之單據或證明。四、家族系統表及親屬關係說明。
五、聲明人來臺之資料、照片。六、陳明聲明人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最近之探親時間及提出相關證據。七、聲明人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集體戶口表
)。前揭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經代理人於99年7月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人迄今未為補正。另聲明人所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是殊難僅憑聲明人片面之聲明,遂認聲明人與被繼承人有親子關係。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不得認該公證書係公文書即遽予採信。再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明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明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明人符合繼承人身分,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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