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4號
10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宏修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8K684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6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高架民族路上方往竹東方向最高速限50公里之路段時,因經該路段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車速為65公里,故啟動相機拍照採證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於108年9月2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38K68
4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10月1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8年10月
2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E38K684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108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且依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應每三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公布。系爭違規地點之自動測速照相固定桿設置地點經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17日公布後,至108年10月4日才再次公布,二次公告間相距半年之久,縱使設置位置並未改變,仍已違反上開遵期公告之規範,本件舉發並無正當性。又測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上記載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與違規拍照顯示證號JOGA0000000顯然有差異,應就儀器之同一性舉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調閱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23日16時19分,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高架民族路上方時速達65公里(速限50公里)違規超速,為舉發機關雷達測速器照相桿拍照舉發。本件舉發地點已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係在有限期限內使用,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是否應定期於網站上公布?㈡本件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是否為合格精準之儀器?㈢系爭車輛是否有本件超速行駛之行為?㈣原告對超速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無庸定期於網站上公布: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職是,系爭車輛所涉之違規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違規,則專門用以測速採證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主管機關並無必須定期公布其設置地點之法定義務,況且本件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地點,早已於違規之前已有於網路公告(本院卷第44頁反面以下),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及系爭舉發單為違法,自無理由。
㈡本件測速儀器為合格精準之儀器,系爭車輛應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
⒈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
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
「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2頁),其上確記載儀器之主機器號為SF022號、證號為JOGA0000000A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上所載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係於108年
7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9年7月31日。是舉發本案時(108年8月23日)尚於該儀器之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案發時,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⒉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
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7463-EU」,且照片中系爭車輛前、後方均未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斷不可能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當干擾或影響而產生偏差或誤判。故參以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應可確認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時速確為每小時65公里,顯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達15公里,並經雷達測速儀偵測後同步拍照,故系爭車輛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從而,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確有已超出最高限速達15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⒊且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固定式測速儀器前,已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確設置測速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此有卷附標誌設置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4頁),足認本件固定式測速儀器係合法設置並進行採證,所得之採證照片,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⒋復因該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前方已有明顯之測速照相告示牌
及測速取締標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參諸上揭卷附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34頁)車輛駛近告示牌設置地點前,駕駛人即輕易可見及告示牌,該告示牌並明顯高於高架橋外側護欄,有現場照片可參,新竹市警察局亦已事先在網站公布測速照相地點,則原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地點有測速照相取締,其仍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原告即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文彤